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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华县宏达汽修厂与武永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县宏达汽修厂,武永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县宏达汽修厂。负责人张海涛,华县宏达汽修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秦惠妍,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永成,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凯,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县宏达汽修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县人民法院(2015)华民初字第0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县宏达汽修厂的负责人张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惠妍、被上诉人武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原告之妻徐翠兰(1962年10月12日出生)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元,后增加到1700元。2015年2月1日早6时多,徐翠兰骑电动自行车去被告处上班时在被告汽修厂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徐翠兰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赔偿事宜已于2015年3月11日经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5年3月份,原告武永成向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徐翠兰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5月11日作出了华劳仲案字(2015)第2号裁决书,以徐翠兰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已年满51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驳回了其仲裁请求。后原告武永成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实其与徐翠兰的雇佣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已解除终止了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任亚红、殷宁的证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被告华县宏达汽修厂属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符合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原告之妻徐翠兰到被告处工作时虽已超过50周岁,但她是农民,实际上并不存在退休,事实上她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更无处领取退休金,故其不应受法定退休年龄的限制,且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是否可以继续从事劳动并未做禁止性规定,因此他们可以从事与自己智力、能力相适应的工作,故徐翠兰也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徐翠兰自2013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1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之时,已超过一年之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了稳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辩称的“其与徐翠兰的雇佣关系已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终止了”的意见,因其提供的任亚红的证言仅证实徐翠兰曾向被告提出辞工,经协商同意工作到年底再辞工;殷宁的证言仅证实其于2015年2月1日至13日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春节过后再未去被告处工作。按照常理推断,工作到年底一般指工作至春节放假前,而不应是1月底离春节只有十多天的时间辞工,且徐翠兰于2015年2月1日早6时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恰巧是平时去被告处做早饭的时间,地点又恰巧在被告汽修厂门口的公路上,应当是徐翠兰在去被告处时发生的事故,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武永成之妻徐翠兰与被告华县宏达汽修厂于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5年2月1日之后劳动关系终止。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华县宏达汽修厂承担。原审宣判后,华县宏达汽修厂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没有认定徐翠兰2015年1月31日辞职的事实,也没有认定徐翠兰2015年2月1日6时多发生事故时,徐翠兰究竟到啥地方干啥去了,更没有认定徐翠兰已满退休年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徐翠兰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合同关系,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徐翠兰不是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死亡,上诉人在该案无责任。本案应适应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应适应劳动合同法。被上诉人武永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县宏达汽修厂属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可以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可见,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且被上诉人武永成之妻徐翠兰自2013年12月起到上诉人华县宏达汽修厂处从事炊事员工作,上诉人华县宏达汽修厂向徐翠兰按月支付工资,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华县宏达汽修厂与徐翠兰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华县宏达汽修厂上诉提出徐翠兰2015年1月31日辞职之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华县宏达汽修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县宏达汽修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五喜审 判 员  鱼小强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