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重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终329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72号法定代表人:徐元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东,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十堰市亿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童志伟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隆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科公司破产重整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破(预)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亿科公司系湖北省十堰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300万元,股东两名,北京宝瑞汇盈投资有限公司持有95%的股权,湖北升富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5%的股权。据隆盛公司申请称:亿科公司在十堰市广东路81号投资开发“亿科红郡”房地产项目,占地面积25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6306平方米,其中住宅62599平方米,商业用房18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20473平方米(车位约400个)。项目共10栋楼,目前已全部封顶,外墙装饰工程亦全部完工。只剩余电梯、门窗、小区内道路绿化等收尾工程未做,资金缺口约2000万元,2015年初停工。欠隆盛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款约7000万元,包括已经被生效仲裁调解书认定的工人工资2800万元,不能支付。另外,亿科公司其它到期债权中已经进入到执行阶段的有两笔,债权金额为1500余万元,已经诉讼完毕即将进入执行阶段的债权有一笔,债权金额为3500万元;正在诉讼的有一笔,起诉标的额是8600万元。上述债权,亿科公司均不能按期支付。亿科红郡项目的所有土地和房屋均已被北京、宜昌等地法院查封。由于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遭到债权人、施工人员、购房人的起诉和围堵、甚至发生上街闹事的行为,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另据债务人亿科公司相关报告述明:亿科红郡项目占地25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6306平方米。其中住宅62599平方米,商业用房1800平方米,地下停车场已抵给施工单位折算工程款,已经销售的住宅面积约20000平方米,收回销售款3600万元,尚未销售的款项2000万元。根据目前市场行情,所剩42599平方米全部售出后,可收回销售款19000万元,加尚未收回的2000万元,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隆盛公司以债务人亿科公司目前资金链断裂,外地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欠其工程款7000万元,其中包括已经生效的仲裁调解2800万元不能偿还等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整。原审法院认为:亿科公司开发的亿科红郡楼盘项目,已基本完工,据亿科公司的重整可行性报告评估,资产变现后,可以偿还债务。且对该公司目前经营中存在的困难,当地政府一直在积极协调处理。隆盛公司申请重整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荆州市隆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隆盛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亿科公司在十堰市广东路81号投资开发的“亿科红郡”房地产项目,由于资金链断裂,项目停工,遭到债权人、施工人员、购房人的起诉和围堵,甚至发生上街闹事的行为,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目前,尚欠隆盛公司工程款约1.32亿元不能支付。另外,还欠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债权约1.4亿元不能支付。亿科红郡项目的所有土地和房屋均已被法院查封,公司无法从事正常生产经营行为。隆盛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隆盛公司作为亿科公司的债权人,在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下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受理隆盛公司提出的对亿科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本院认为:隆盛公司以债务人亿科公司目前资金链断裂,外地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欠其工程款7000万元不能偿还等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但从隆盛公司的申请破产清算可行性报告和亿科公司的破产重整可行性报告来看,亿科公司债务约2.1亿元,亿科红郡项目房地产依据市场价格计算价值约2.1亿元,房地产销售回款可以清偿上述债务,且当地政府对亿科公司目前经营中存在的困难,一直在积极协调处理。隆盛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重整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对隆盛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隆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功荣审判员 胡 晟审判员 张 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华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