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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终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马龙与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龙,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终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龙,男,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尤维涛,男,住河北省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高焕运,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雷,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赵鑫,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指导员。上诉人马龙因诉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1日0时30分,原告马龙驾驶车号为冀DL60**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KZ**挂重型厢式半挂车运输货物,在省道2440000公里处被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交警查获。该车经过磅称重,车货总重是105080kg,车辆冀DL60**行驶证记载整备质量为8400kg,准牵引总质量为40000kg,车辆冀DKZ**挂行驶证记载整备质量为8100kg,核定载质量为31400kg,总质量为39500kg。被告以原告超过核定载质量100%,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员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181-22003623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据此,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具备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巡逻民警发现原告超载车辆后,依法检查并要求对超载车辆过磅称重,原告在过榜单上签名并按手印予以认可。通过原告车辆登记信息与过榜单对比得出原告驾驶的货车超载100%。被告据此对原告处罚款20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本案中,驾驶人未在现场,车辆停在路上,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被告据此对原告处罚款100元,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告程序违法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清楚的载明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作为被告知人,签字并按手印,应该视为其已知晓自己享有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马龙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181-22003623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龙要求确认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181-22003623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龙负担。上诉人马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与事实、法律不符,倾向被上诉人,理由如下: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在理由部分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条款,但原审法院判决书中描述上诉人理由时错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应条款,说明原审法院未认真调查,工作草率,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然在有关文件上签字,但系在被上诉人胁迫下签字。因此,部分证据虽有上诉人签名,但并非真实、合法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该认定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刻意回避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执行人员出庭的要求,被上诉人法律文书亦有多处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认定其合法不当。原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质疑被上诉人执法主体资格,但对其程序存在质疑。签字捺印只是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说明上诉人本人签字签收,这与认可处罚系不同法律概念。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签字捺印为由认定上诉人已知晓相关权利,系袒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喊来清障车后,在没有拖车的情况下,收取上诉人1000元“放空费”,但根据法律规定,拖车不得收费。综上,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进行调查,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及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5、��DL6015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冀DKZ**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7、对原告的询问笔录;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马龙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依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上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章丘市公安局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章丘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具备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具体到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上诉人驾驶的涉案车辆超过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的100%事实认定清楚;本案中,驾驶人未在现场,车辆停在路上,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违规停车驾驶人不在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及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给予上诉人罚款21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执法过程中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上诉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申请听证,但上诉人表示不陈述、不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捺印。上诉人主张其系被迫签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选择向被上诉人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若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是未告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二是告知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是三个月而不是法定的六个月。至于被上诉人将“章丘市人民法院”写为“章丘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显系笔误,并未影响上诉人权利。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喊来清障车后,在没有拖车的情况下,收取上诉人1000元“放空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上诉人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由于未对上诉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确认违法,但不撤销。对于上诉人撤销被上诉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5)第370181-220036239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中华审 判 员  张启胜代理审判员  张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