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吴警予诉南郑县公安局工伤保险待遇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警予,南郑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7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警予,男,生于1978年3月8日,汉族,系南郑县公安局民警(一级警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何宝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敏安,陕西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警予因诉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5)洋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警予诉称,2013年11月14日,南郑县公安局民警余敏、张兴、王伟乘坐原告吴警予驾驶的陕F11**号警车参加城关幼儿园消防演练至汉山派出所,王伟猛关车门将其左手夹伤。其伤情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中指及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及左中指及环指垂状指畸形。2013年12月2日,手术时行全身麻醉致原告脑神经损伤,经南郑县医院诊断为神经衰弱综合症。2014年1月9日,汉中市社保局认定吴警予为公(工)伤。2014年11月10日,汉中市劳委会鉴定结论:吴警予符合国标九级,系九级残疾。由于原告依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多次向南郑县公安局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无果,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依法负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工资福利等共计59188元。原审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诉争实体不属行政案件及行政争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章关于“工伤保险”规定的条款适用于参加并缴纳了工伤保险的单位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即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通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前述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系国家行政机关,不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作为伤残人民警察的原告,其因公伤残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应当依照2014年4月30日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联合颁布,由民政部印发的民发【2014】101号《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第三章关于“伤残抚恤和优待”(第二十四条至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的民警,其与被告之间因工伤产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三)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公务员对涉及保险待遇等人事事项的处理不服的,只规定了复核、申诉程序。因此,法律、法规未规定公务员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的诉讼解决途径,原告吴警予关于其工伤保险待遇之诉求非人民法院主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三)项、第四十九条(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警予的起诉。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审原告吴警予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南郑县公安局负有给付吴警予工伤保险待遇义务。2、判决南郑县公安局给付吴警予工伤保险待遇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食宿费,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工资福利等共计59188元。3、判决南郑县公安局承担吴警予的诉讼支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郑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1、被上诉人系国家行政机关,不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上诉人系公务员,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公务员因公受伤待遇的支付办法具体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2、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所属的民警,其因主张受伤待遇产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上诉人对涉及其保险待遇等人事事项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复核、申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郑县公安局系国家行政机关,不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所属的人民警察,其因公伤残的待遇处理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而应依照《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关于公务员对涉及其保险待遇等人事事项的处理不服的救济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只规定了复核、申诉程序。本案中,关于上诉人因公受伤后所享待遇的落实,是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公务员的人事管理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警予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所涉事项非人民法院主管,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霖代理审判员 刘正中代理审判员 李俊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查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