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416号原告陈某甲,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居民,住所地泗洪县曹庙乡盛圩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礼刚,泗洪县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居民。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刚、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0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刚同居时感情尚好,但后来因被告性格不好及其他原因,感情开始疏远,并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从未吵打过。原告陈述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不是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外出打工,2014年10月被告生孩子时回家,至11月初再次外出打工,之后联系较少。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并于2010年10月同居生活,2012年9月3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陈某丙。同居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造成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4年7月外出打工,2014年10月回家至11月初再次外出打工,其后原被告双方联系较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先同居后补领结婚证,同居后夫妻感情尚好,后虽因生活琐事致感情有所疏远,且原告外出打工后联系较少,但并未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家庭事务,互相多沟通,互敬互让,完全能消除隔阂,和好如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冯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