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景青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 、榆树市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长龙、曲令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青,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榆树市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曲令君,刘长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555号原告李景青,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艺,系经理。委托代理陈立峰,该公司职员。被告榆树市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天明,系经理被告曲令君,现住榆树市。被告刘长龙,现住榆树市。原告李景青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榆树市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刘长龙、曲令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玉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长龙、曲令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榆树市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曲令君驾驶×××号轿车(车籍所有人为被告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载李景青、刘松崎沿榆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民大街交汇处时,与沿新民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刘长龙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景青、刘松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家属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后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曲令君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长龙负次要责任。曲令君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司乘人员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司乘人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龙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一、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每年23217.82元x20年X10%)、伤后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X120天)、护理费5397.50元(每月2698.75元X2个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3722.74元;二、要求被告曲令君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医药费66009.39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X24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营养费500元、总计86409.39元要求被告投保司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被告曲令君和三军汽车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在交强险、司乘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70%。四、要求被告刘长龙赔偿在交强险、司乘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30%。五、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状中医药费76009.39变更为74348.69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伤者应先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本案还有另外一个伤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比例分摊。×××车在我公司承保车上人员险,限额为5万元,不足部分可以再按照事故比例在该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异议,但是如果误工期限超过评残前一日应当按照评残前一日进行计算。对于伤残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误工费及伤残等级应按照其户口性质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被告刘长龙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我同意按照我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5时50分许,被告曲令君驾驶×××号轿车(车籍所有人为被告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载李景青、刘松崎沿榆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民大街交汇处时,与沿新民大街由北向南直行的刘长龙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景青、刘松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2天,共支付医药费74348.69元,现好转出院。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定:1、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元。3、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60日。4、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120日。5、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刘松崎因伤情较轻表示不提起民事告诉。本起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曲令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长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曲令君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投保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坐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刘长龙所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另查明,被告曲令君、榆树市三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景青已就其保险公司理赔后剩余数额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二被告已赔偿完毕,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二被告所应承担部分,原告已撤回对二被告的告诉。现要求一、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每年23217.82元x20年X10%)、伤后误工费14889.60元(124.08元X120天)、护理费5397.50元(每月2698.75元X2个月)、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3722.74元;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剩余医药费64348.69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X24天)、二次手术费13000元、营养费5000元,总计84748.69元要求被告投保司乘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要求被告刘长龙赔偿在交强险、司乘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30%诉来本院。针对上述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榆树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曲令君所驾驶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长龙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对超出的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曲令君、榆树市三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告诉应予准许。原告要求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保护从其住院至评残前一日,即27天(入院时间2015年10月26日至出院时间2015年11月22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保护1000元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每年23217.82元X20年X10%)、护理费5397.50元(每月2698.75元X2个月)、伤后误工费3350.16元(124.08元X2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1183.3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在司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64348.69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X24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5000元,总计84748.69元的70%即59324.08中的50000元。三、被告刘长龙赔偿原告剩余医药费64348.69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X24天)、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5000元,总计84748.69元的30%即25424.61元。四、被告刘长龙赔偿原告李景青鉴定费5000元的30%,即15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2.00由原告李景青负担1296.40元、被告刘长龙负担55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玉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