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明龙、弭妃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明龙,弭妃妃,弭希忠,王玉珍,常亮亮,张学君,王金鑫,杨红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3民初109号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城区临齐街道陵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立国,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超,该社资产管理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明龙,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弭妃妃,女,1986年9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弭希忠,男,1965年10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王玉珍,女,1963年3月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常亮亮,男,1987年10月生,回族,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学君,女,1989年9月生,汉族,住宁津县。被告王金鑫,男,1988年10月生,汉族。被告杨红月,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明龙、弭妃妃、弭希忠、王玉珍、常亮亮、张学君、王金鑫、杨红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明龙、弭妃妃、弭希忠、王玉珍、常亮亮、张学君、王金鑫、杨红月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武明龙于2013年1月19日在原告黄集分社办理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约定月利率按贷款时利率执行,该贷款由被告弭希忠、王玉珍、常亮亮、张学君、王金鑫、杨红月等人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黄集分社按约定放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起诉日尚有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明龙、弭妃妃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武明龙、弭妃妃、弭希忠、王玉珍、常亮亮、张学君、王金鑫、杨红月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明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3项: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第2项:借款与还款期限: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第6项: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四条第1项: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上浮加收30%加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月12日,被告弭妃妃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此笔贷款十万元是夫妻二人的共同负债,保证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同意按签订的合同及贵单位关于违反贷款偿还的有关规定执行。2013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弭希忠、常亮亮、王金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弭希忠、常亮亮、王金鑫原为原告与被告武明龙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常亮亮、张学君、弭希忠、王玉珍、王金鑫、杨红月分别签署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承诺如被告武明龙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各被告夫妻双方自愿代其偿还借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3年1月19日,被告武明龙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存入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武明龙的存款账号6223XXXXXXXX542内,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1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5000‰。后,被告武明龙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5年8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共计50000.01元,尚有借款本金49999.99元未还。被告武明龙向原告付息至2013年1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明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弭希忠、常亮亮、王金鑫签订《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100000元存入原、被告《个人借款合同》指定的被告武明龙的存款账号内,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武明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武明龙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弭妃妃作为被告武明龙的妻子,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的承诺,负有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弭妃妃与被告武明龙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9999.9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武明龙发放的100000元贷款在原告与被告弭希忠、常亮亮、王金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弭希忠、常亮亮、王金鑫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武明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学君、王玉珍、杨红月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夫妻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对被告武明龙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弭希忠、王玉珍、常亮亮、张学君、王金鑫、杨红月对被告武明龙的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罚息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弭希忠、王玉珍、常亮亮、张学君、王金鑫、杨红月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武明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明龙、弭妃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德州市陵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99.9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5000‰计算,罚息按月利率3.45000‰计算,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弭希忠、王玉珍、常亮亮、张学君、王金鑫、杨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武明龙、弭妃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家政审 判 员 陈成亮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登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