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本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本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927号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战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甘鹏,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列勇,女,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杨本春,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茂斌,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战劳务公司)诉被告杨本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美淼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轮战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鹏、张列勇,被告杨本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茂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轮战劳务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聘用被告做杂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杨本春自2015年4月17日起与轮战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杨本春辩称,杨本春于2015年4月17日起在轮战劳务公司承包的凤凰名都8-9号楼从事泥瓦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每立方120元。2015年5月28日,杨本春在作业时因脚手架倒塌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医疗费已由包工头刘兆明和轮战劳务公司的股东邓如轮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请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轮战劳务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轮战劳务公司承包凤凰名都8-9号楼基础、主体、内外装饰、抹灰、保温等工程。杨本春于2015年4月17日起到轮战劳务公司承建的凤凰名都8-9号楼工程从事泥瓦工工作,与黄傅荣、刘行国、陈庆斌一组,工资实行计件,每立方120元。2015年5月28日,杨本春在上班时,因脚手架倒塌受伤,经住院治疗出院。2015年9月21日,杨本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轮战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月11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奉节劳人仲案字(2015)第6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杨本春自2015年4月17日起与轮战劳务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2016年3月7日,轮战劳务公司诉讼来院,请求撤销奉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轮战劳务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被告杨本春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登记信息、股东登记信息、门诊诊断证明、出院证、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据、仲裁裁决书及证人刘行国、黄傅荣出庭陈述的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杨本春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缴纳建设工程款的收据证明轮战劳务公司承包凤凰名都8-9号楼基础、主体、内外装饰、抹灰、保温等工程项目属实,证人刘行国、黄傅荣出庭证实杨本春于2015年4月17日起到轮战劳务公司承建的该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2015年5月28日,杨本春在上班时,因脚手架倒塌受伤,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关系已经成立。轮战劳务公司虽辩称没有实际履行其与与重庆市万州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本春从2015年4月17日起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市轮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美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