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冯利敏、严巍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利敏,严巍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934号原告冯利敏。委托代理人刘琳娜,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巍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太和广场2号701、702、703、704、801、802、803、804室。负责人王靖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公司员工。原告冯利敏诉被告严巍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星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利敏委托代理人刘琳娜,被告严巍斐、人保国际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利敏诉称:2013年1月19日14时55分,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严巍斐驾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杭州市××区市心路和××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6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5月)、护理费7951.56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伤残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1元(儿子16108元/年×15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50191.7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巍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严巍斐口头辩称:1、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171.31元、护理费2430元、伙食费780元、修理费980元。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口头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我方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二、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892.76元;误工费,时间认可4个月,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工资发放证明,故标准认可私营批发零售业标准;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121.95元/天;营养费,时间认可60天,标准认可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19373元/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伤残等级核定,并适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应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应为14年,其余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并且由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认定。三、对被告严巍斐垫付的费用,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又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50天,建议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巍斐为原告垫付护理费2430元、部分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其中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万元、11万元和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工作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伙食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项:医疗费(不包括被告严巍斐垫付的医药费),经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计11631.20元;营养费酌定4500元(5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该项计17631.20元。(二)伤残赔偿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状况,标准可以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14958元(99.72元/天×150天);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近三年工资收入状况,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为宜,时间参照鉴定意见,计7951.56元(4837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99509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081元(儿子16108元/年×15年×10%÷2人)】;交通费酌定500元;该项计122918.56元。上述物质损失总计140549.76元。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各方过错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严巍斐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严巍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利敏12000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利敏24549.76元。被告严巍斐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严巍斐已垫付护理费2430元,则实际由被告人保国际营业部赔偿原告143119.76元。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严巍斐关于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现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严巍斐提供的清单未经原告签字确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冯利敏损失143119.7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冯利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减半交纳1652元(已批准缓交),由冯利敏负担71元,严巍斐负担15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张星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丹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