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朱文利与郑州豫昕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杞县森邦置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豫昕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朱文利,杞县森邦置业有限公司,温少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5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豫昕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夏怡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文利,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森邦置业有限公司,地址杞县。法定代表人刘河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李永杰(实习),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少征,男,汉族,1983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安桂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郑州豫昕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昕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文利、杞县森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邦公司)、温少征健康权纠纷一案,朱文利于2015年5月27日向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森邦公司、温少征、豫昕公司赔偿朱文利医疗费7470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8680元、营养费2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400元、伤残赔偿金97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7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0784元。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杞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豫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豫昕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了森邦公司投资的中原万商城一期项目工程外墙漆工程及公共部分天棚墙面的钢化涂料批白工程,后豫昕公司又将该工程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温少征,温少征无施工资质。朱文利系温少征雇佣的工人,2015年4月进入杞县中原万商城工地。2015年4月11日下午,朱文利在没有防护措施情况下施工时从架子上摔下,造成朱文利椎体骨折。朱文利受伤后于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杞县恒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L1、L3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102.66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8月13日,朱文利在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4天,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L1、L3),支付医疗费24066.02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3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2、加强营养、出院后可行理疗等治疗;3、适当进行功能锻炼,1月、2月、3月、半年、1年定期复查;4、病情变化,及时随诊。2015年4月21日,朱文利在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285元;2015年8月15日,朱文利在开封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70元;以上共支付医疗费26823.68元。2015年8月28日,朱文利伤情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京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文利腰椎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朱文利支付鉴定费700元。温少征垫付医疗费19387.66元。另查明,朱文利及其妻子王志成生育二子,长子名朱奕君,201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开封县刘店乡刘店村7住16号。身份证号:××。次子朱洪博,201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根据法律规定,朱文利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823.68元;2、误工费9743.2元(25402元/年÷365日×140日)(朱文利请求8820元);3、护理费9672.7元(28472元/年÷365日×124日)(朱文利请求为8680元);4、营养费1240元(124日×10元/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124日×30元/日);6、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18670.55元{朱洪博9657.18元(6438.12元×15年×20%÷2人)、朱奕君9013.37元(6438.12元×14年×20%÷2人)};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上述事实有朱文利、豫昕公司、森邦公司、温少征的陈述、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本、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豫昕公司承包了森邦公司投资的中原万商城一期项目工程外墙漆工程及公共部分天棚墙面的钢化涂料批白工程,豫昕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温少征。朱文利系温少征雇佣的工人,朱文利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摔伤,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温少征应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朱文利合理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昕公司在将工程分包给温少征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查其是否有相关资质的义务,故应与温少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不予支持。施工过程中,作为成年人,朱文利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未尽到基本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对朱文利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为宜),豫昕公司和温少征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为宜)。朱文利请求交通费4000元,未提供票据,但结合本案具体实际确需支出,一审酌定为2000元。朱文利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求过高,一审酌定为8000元。朱文利要求森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森邦公司为合法分包,故朱文利要求森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豫昕公司、温少征辩称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因朱文利提交由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科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租房合同,对其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豫昕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少征赔偿朱文利医疗费26823.68元、误工费8820元、护理费8680元、营养费1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70.55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66220.03元的70%,计116354.02元。二、郑州豫昕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少征赔偿朱文利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执行时扣除温少征已垫付医疗费19387.66元)三、驳回朱文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元,朱文利负担888元,郑州豫昕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少征负担2827元。豫昕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朱文利的伤构不成伤残,做法医鉴定的时间应于出院三个月才能进行伤残评定,而其在2015年8月13日出院,在2015年8月28日就做出伤残评定为9级,伤残评定时间过早,程序违法,导致伤残等级过高;朱文利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朱文利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街道办事处科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租房合同是虚假的;朱文利是温少征雇佣的人员,豫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朱文利辩称:朱文利的户口虽是农村户口,但经常在外打工,在去杞县打工之前是一直在郑州居住的;同意一审判决,对豫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认可。森邦公司辩称:森邦公司是合法转包,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上诉状不发表意见;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温少征辩称:责任不应该由温少征承担,费用不应该全部由我个人承担;其余意见同豫昕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朱文利在住院治疗出院后提出的伤残鉴定申请,一审依法对此委托了司法鉴定,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汴京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昕公司上诉称朱文利应于出院三个月才能进行伤残评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在豫昕公司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该鉴定书的证明力。朱文利虽持农业户口,但其由农村进入城镇,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居住环境、生活条件、职业状况以及收入和消费标准均发生了变化,一审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豫昕公司上诉称朱文利所提交的证据虚假,但对此未提交足以反驳对方的有效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郑州豫昕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龙审判员 韩雪玉审判员 周卫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