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唐磊磊与杜建森、杜彬、杜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磊磊,杜建森,杜彬,杜加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318号原告唐磊磊。被告杜建森。被告杜彬。被告杜加锋。原告唐磊磊与被告杜建森、杜彬、杜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森、杜彬、杜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磊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杜建森向原告唐磊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使用期限一个月,由被告杜彬、杜加锋承担永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杜建森、杜彬、杜加锋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建森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唐磊磊借款5万元,由被告杜彬、杜加锋提供担保,并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据我叫杜建森,今借唐磊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期限为30天,到期保证一次性偿还本息(2013.10.4-2013.11.4)。我叫杜加锋,自愿���杜建森担保并愿为杜加锋承担连贷尝还一切责任。我叫杜彬,自愿为杜建森担保,并愿为杜建森承担连贷尝还一切责任。借款人:杜建森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住址:郯城镇XX村担保人:杜彬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地址:郯城镇XX村担保人:杜加锋身份证号:住址:郯城镇XX村。”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5万元借款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签署的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建森向原告唐磊磊借款5万元,有原告陈述以及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建森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利息为银行利率四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原告关于利息��主张,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予以支持。被告杜彬、杜加锋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并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应当对被告杜建森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杜建森、杜彬、杜加锋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建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唐磊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杜彬、杜加锋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X元,由被告杜建森、杜彬、杜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广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