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330号原告李某某,女,1994年10月7日出生。被告杨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杨佳汶。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法沟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并且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怀孕后,被告让原告干重活致使原告流产,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右手有先天残疾,被告不能履行丈夫的责任,致使原告身心疲惫,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孩子右手先天残疾,做手术费用1万元由被告负担;3、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杨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同被告杨某于2013年10月初5未办理结婚等级依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10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杨佳汶。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现年纪尚小,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家庭和谐,本案不宜判决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