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岐山百年美阳民俗食品有限公司与陕西天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岐山百年美阳民俗食品有限公司,陕西天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岐山百年美阳民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岐山县凤鸣镇北郭民俗村。法定代表人:俞红,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海鹰,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洁,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科技工业园(虢镇土桥村)。组织机构代码:22133449-3。法定代表人:李继民,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建军,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岐山百年美阳民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阳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香食品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陈民初字第0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天香食品公司与被告美阳食品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为: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加工八宝甜饭、黄焖鸡等8种食品,规格均为350克,数量每个单品均为5050份,价格为6.5元至24.2元不等(其中八宝甜饭、红薯、豆腐干每份价格为6.5元;黄焖鸡、四喜丸子、小酥肉、条子肉每份为13.5元;黄焖带鱼每份为24.2元)。对产品的验收:由被告公司派员在原告公司对委托加工产品进行验收。付款方式:共计货款为493385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后预付50%货款,第一次发货(1000套,每个单品1000碗)时付到总货款的60%,剩余货款在2月13日全款付清。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开始生产,全款付清后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公司。合同还约定,预付款到账第二天算起12天内完成全部货物生产加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4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7日至9日向被告供货三次,八种单品每种2500份,总价款为244250元。为方便装运货物,原告使用蓝色长方形货物周转框{规格:长48.8cm,宽35cm,高26.8cm(均指外径长度)}若干个,随货物一同送往被告处,现尚有55个在被告处未予归还。同年2月13日,原告将所有产品加工完毕,通知被告验收时,被告拒绝接收8个单品各2550份。之后,原、被告工作人员在电话中就剩余的货物如何处理进行了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减少损失,原告将剩余的部分加工产品,进行低价处理,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1471.3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函一份,告知原告的损失情况,并要求被告联系处理。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产品加工任务,被告做为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对所加工产品进行验收,并支付货款。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收取部分加工产品后,拒绝接收剩余产品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关于被告称2015年2月8日通过电话已告知原告,剩余货物不再要,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在此种情况下仍生产属于扩大损失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自行处理货物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方本身也生产所定作的同类产品,故并不存在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按约定已经将被告定作的加工产品全部生产完毕,已履行了全部义务,按合同的约定,合同履行后可得利益为493385元,现因被告违约只履行了24万元,对未履行部分的可得利益,可视为原告的损失为253385元。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义务,原告自行处理部分产品以减少损失的做法,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因重新包装、销售处理货物花费人工费共22500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因原告对此损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总额203971.3元中予以扣减,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181471.3元。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总额小于可得利益,虽被告提出原告处理的价位过低,但并无证据证明,而且原告自愿在其可得利益的基础上减轻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并未加重被告的义务,该损失也是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3971.3元,本院对其中的181471.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对前期已收取货物中未付的货款4250元,及未归还的周转框,应予支付、返还。本案案件受理费,应根据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由原告与被告分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下:一、限被告岐山百年美阳民俗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天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50元、经济损失181471.3元并返还蓝色长方形货物周转框55个{规格:长48.8cm,宽35cm,高26.8cm(均指外径长度)};二、驳回原告陕西天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岐山百年美阳民俗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陕西天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46元,由被告岐山百年美阳民俗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100元。上诉人美阳食品公司不服陈仓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案委托加工合同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上诉人电话告知及被上诉人的认可,该合同已于2015年2月8日终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合同终止后单方生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损失不符合事实逻辑,真实性存在疑点,上诉人对真实性存疑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香食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合同终止的事实不成立。终止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尾货处理问题,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采取了措施减少了损失的扩大,符合合同法规定。上诉人迟迟不接收尾货,消极行为都是上诉人造成的。合同中对质量有明确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美阳食品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天香食品公司(乙方)于2015年2月3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内容真实,自愿,属有效合同。本案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及告知函,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履行了加工义务。上诉人称涉案委托加工合同因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上诉人电话告知,被上诉人认可,合同已于2015年2月8日终止。但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来证实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来证实双方合同已于2015年2月8日终止。因此对于上诉人称双方合同已解除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其加工义务,上诉人在接收了部分货物后无理由拒绝接收剩余货物,显属违约。由于涉案所加工产品系熟食,保质期短并有季节性,被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处理了剩余产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总货款为493385元,上诉人在接收了三次货物后仅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44250元。由于上诉人的原因使被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8148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付货款4200元及55个周转框上诉人并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于合同终止后单方生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上诉理由无证据认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上诉人岐山百年美阳民俗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宝萍审 判 员  吴成君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