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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行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继华与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华,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6行初60号原告赵继华,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康美(未到庭),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宇卿,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冲。委托代理人陈琳,上海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区长。委托代理人朱轩。原告赵继华不服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静安教育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皓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华,被告静安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冲、陈琳,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静安教育局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静教育集信受[2015]N029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静安区教育局认定延安西路小学(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已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不是区教育局,也不是延安西路小学,不属于教育国有资产这一事实所依据的材料”的申请,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区政府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静府复决字(2016)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静安教育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赵继华诉称,原告申请的信息特征描述明确,并已作出补正。被告静安区教育局在收到原告的补正后未与原告联系,应当已能明确原告的特征描述并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原告请求撤销静安教育局作出的静教育集信受[2015]N029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区政府作出的静府复决字(2016)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静安教育局辩称,原告申请及补正要求获取“依据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能据以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区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正确,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静安教育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静安区教育局认定延安西路小学(延安西路XXX弄XXX号,已被拆迁)房屋产权人不是区教育局,也不是延安西路小学,不属于教育国有资产这一事实所依据的材料”。被告静安教育局受理后,于同月23日作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在2015年11月28日前补正,明确所需政府信息。当月25日,原告提交补正,内容为:“申请公开的政府指向静安区教育局对延安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产权能明确作出前述认定所依据的文件、材料”。2015年11月30日,静安教育局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受理后,向静安区教育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2月25日,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静安教育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静安教育局提交的原告的申请书、补正告知书、原告的补正材料、静教育集信受[2015]N029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区政府提交的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静府复决字(2016)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静安教育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该局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符合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具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结合被告静安教育局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经补正后的申请内容不能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被告认定其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区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