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与温明星、李昌洪、林传新、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温明星,李昌洪,林传新,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2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负责人刘倩,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温明星,男,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委托代理人桓进伟,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昌洪,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传新,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高建华,男,1953年12月29日出书,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法定代表人李素明,经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负责人王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男,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明星、李昌洪、林传新、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运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被上诉人温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桓进伟、被上诉人李昌洪、被上诉人林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资阳市长城运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明星在一审中诉称:李昌洪驾驶货车与温明星驾驶并搭乘唐建勋的客车相撞,造成温明星、唐建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昌洪、温明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建勋无责任。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温明星因车祸致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另附加一个十级伤残,出院后需营养266天。事故车辆均购买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审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0,177元,请求判决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温明星系农村居民,在林传新的川358**客车上从事驾驶员工作,自2010年3月起租住在余伟所有位于威远县的房屋。温明星母亲林淑芬,出生于1935年7月21日,系农村居民,与其共同生活在租住房屋,共有2个子女。2.温明星于2014年4月18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肝破裂、右侧创伤性肾破裂、巨大创伤性腹膜后血肿、双侧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失血性休克,经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266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休息1月、加强营养。治疗经过载明由患者家属在外自行购买白蛋白。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在温明星住院期间从2014年4月27日-2014年6月27日为每天2人陪护,从2014年6月27日-2015年1月7日为每天1人陪护。长期医嘱载明,温明星自2014年11月16日后至出院无治疗记载。出院后,温明星在村卫生站继续门诊治疗。温明星的医疗费用共计139,976.60元,医院出具休息证明至2015年7月22日。3.2015年7月15日,温明星委托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温明星因车祸致右肾破切除术后为八级伤残,肝破裂修补术后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伤后266日。诉讼中,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申请对温明星的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11月5日,经法院委托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的相关规定,温明星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为128天;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相关规定,温明星的误工时间为265天、护理时间为128天、营养时间为128天。对该鉴定意见,温明星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不是强制标准,主观性太强,不应采信,应按实际的住院及医嘱予以确认。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认为,鉴定合法,应按鉴定意见确认。太平洋财保内江支公司认为,由法院应予认定。李昌洪、林传新同意二保险公司意见。4.交通事故发生后,温明星医疗费由李昌洪垫付15,000元,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林传新垫付102,102.60元,并支付护理费及现金12,400元,合计114,502.60元。林传新支付医生的2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其垫付费用。5.诉讼中,就医疗费中核减医保外用药比例,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要求按16%核减,其余当事人认可按12%核减。本次交通事故中另案受害人唐建勋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获赔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获赔40,000元,在交强险中为温明星预留份额,预留金额为医疗费用限额7000元,死亡伤残限额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昌洪与温明星承担同等责任,唐建勋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当事人无异议,且公平合理,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为: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M127**向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温明星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川358**在太平洋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及附加精神损害险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该公司认可在本案中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意思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李昌洪与长城运业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温明星主张李昌洪与长城运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减轻侵权人李昌洪50%的民事责任,即由李昌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关于温明星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温明星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温明星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因其他当事人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温明星的医疗费。医疗费139,976.6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予以确认。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减医保外用药理由成立,但主张按16%核减无相应事实依据且其他当事人对该比例又不予认可,可以按其他当事人认可的12%核减。则属于保险责任金额为123,179.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金额为16,797.20元。2.温明星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温明星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提举的证据能证明其以务工收入作为生活的来源,且居住、生活在城镇,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温明星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公平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温明星主张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温明星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5年×32%÷2人=13,321.6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温明星之母系其被扶养人,且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其母虽为农村居民,但与温明星一起在城镇居住,温明星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按定残之日的年龄温明星之母应计算5年。则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8,027元/年×5年×32%÷2人=14,421.60元,原告主张13,321.6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4.温明星变更主张的护理费327天×90元/天=394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温明星在住院治疗期间,虽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及护理时间均为128天,但该鉴定意见采用的标准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具有局限性,与医疗条件、医生水平、受伤部位、个体差异等因素相关联,同时,该鉴定意见也与医疗机构的意见存在较大差距。根据温明星住院治疗的长期医师处方单记载,温明星在住院期间,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即53天已无治疗记载,存在挂床行为,该期间不应作为温明星住院治疗的时间,应从其住院的266天中扣减。故认定温明星的住院合理天数为213天,其中在重症监护室的9天不应计算护理,其余的60天按2人护理、144天按1人护理,并按80元/天标准计算。故温明星的护理费计算为264天(60天×2人+144天)×80元/天=21,120元。5.温明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6天×15元/天=3990元。因温明星的合理住院时间确定为213天,则温明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3天×15元/天=3195元。6.温明星主张的营养费266天×15元/天=39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温明星的营养期限可以参照各方选择的鉴定机构确定的128天予以计算。则营养费计算为128天×15元/天=1920元。7.温明星主张的误工费4621.50元/月×15个月+2天×4621.50元/月÷21.75天/月=69,747元(按交通运输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鉴定机构虽鉴定温明星的误工时间为256天,但鉴定采用的标准非国家强制性标准,具有局限性,应依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虽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温明星休息至2015年7月22日,但温明星已于2015年7月15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确定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应扣除温明星挂床治疗的53天,计13个月,因温明星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参照其从事的交通运输业55,458元/年计算。则温明星的误工费计算为55,458元/年÷12月/年×13个月=60,080元。8.温明星变更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根据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及距离远近、治疗时间、进行鉴定等因素综合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9.温明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温明星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过错程度、侵权性质、侵权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额为9000元为宜。10.温明星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65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确认。该费用作为温明星的损失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温明星的损失合计407,301.60元。其中:温明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8,294.40元,由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7000元;温明星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260,560元,由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0,000元。温明星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21,29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90,560元合计311,854.40元,由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50%即155,927.20元,由林传新赔偿155,927.20元,该款由太平洋财保内江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支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计18,447.20元,由李昌洪与长城运业公司连带承担9223.60元,由林传新承担9223.60元。所以,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32,927.20元,迭扣已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222,927.20元;李昌洪与长城运业公司连带赔偿9223.60元,迭扣已付款15,000元,多付款5776.40元;林传新赔偿9223.60元,迭扣已付款114,502.60元,多付款105,279元;太平洋财保内江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55,927.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明星77,000元;二、原告温明星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21,29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90,560元合计311,854.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50%即155,927.20元,由被告林传新赔偿155,927.20元,该款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支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计18,447.20元,由被告李昌洪与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223.60元,由被告林传新承担9223.60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407,701.60元,迭扣被告林传新已付款114,502.60元、被告李昌洪已付款1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原告温明星还应得到赔偿款267,799元,该款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温明星217,150.80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温明星50,648.20元;被告李昌洪多付款5776.40元亦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支付,被告林传新多付款105,279元亦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唐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明星负担210元,由被告李昌洪与被告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负担650元,由被告林传新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275元、护理费10,880元、误工费19,257元,共计不承担金额为15,706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温明星存在过度治疗,扩大损失的行为,经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温明星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为128天、误工时间为265天、护理时间为128天。一审法院不应随意否定专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判决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多承担了15,706元。被上诉人温明星辩称:1.鉴定意见书采用的公安部的标准,只能参照适用,个案当事人存在性别、年龄、康复状况等客观差异一审法院根据病历的记载确定时间并无不妥,且温明星是肾脏切除,而鉴定意见依据的是脾脏切除相关规定;2.温明星至今未康复,前段时间手术部位出现感染再次住院。被上诉人李昌洪辩称: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传新辩称: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内江支公司辩称:同意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温明星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威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证明温明星因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康复,已再次住院,一审判决的第一次住院时间正确。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李昌洪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林传新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内江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威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不足以证明温明星再次住院的病因和交通事故的受伤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是否应当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虽然本案由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亦为证据的一种,对当事人护理时间、住院时间的认定还应当结合与其住院治疗情况有关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温明星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4月18日送往医院治疗,至2015年1月8日出院。威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载明“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休息壹月,3.加强营养”。因温明星伤后主要在医院治疗,医院的护理记录、出院证明等能够更客观反映温明星的治疗情况,对温明星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更为符合客观实际。因温明星住院治疗的长期医师处方单载明温明星住院期间有挂床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将温明星的挂床时间扣减,认定其住院时间为213天,并以此为依据计算温明星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唐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有误,应依法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温明星77,000元;温明星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21,294.4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90,560元合计311,854.40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内赔偿50%即155,927.20元,由林传新赔偿155,927.20元,该款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支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计18,447.20元,由李昌洪与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9223.60元,由林传新承担9223.60元;上述赔偿款407,701.60元,迭扣林传新已付款114,502.60元、李昌洪已付款15,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温明星还应得到赔偿款267,799元,该款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赔偿温明星217,150.80元,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温明星50,648.20元;李昌洪多付款5776.40元亦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支付,林传新多付款105,279元亦由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二、变更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原告唐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告温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温明星已预交),由温明星负担210元,李昌洪与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负担650元,林传新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李昌洪、资阳市长城运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林传新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温明星;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晋川审 判 员 夏 飞代理审判员 夏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思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