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春军与万宏宇、万树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宏宇,万树河,王春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文现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宏宇,男,1993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树河,男,1959年4月15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张土成,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军,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庆云县尚唐镇南王村人,现住武安市云驾岭煤矿生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文现民,男,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上诉人万宏宇、万树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宏宇、万树河及委托代理人张土成,被上诉人王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原审被告文现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3日4时15分许,万宏宇无证驾驶冀D×××××号轿车沿云驾岭矿内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云驾岭矿东门往西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行人王春军发生事故,造成王春军受伤。事故发生后,万宏宇驾车逃逸。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万宏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军不负事故的责任。王春军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药费44139.08元。王春军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颈5、6椎体骨折;2、颈5、6间盘损伤;3、颈5、6椎体不稳;4、左腓骨近端骨折;5、背部软组织擦挫伤、左小指甲剥脱;6、神经根损伤。2013年4月15日原告的伤残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王春军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后万宏宇、万树河申请,对王春军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定王春军的伤情仍为十级一处。万宏宇、万树河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王春军系武安市汇杰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工,月平均工资为6471.10元。王春军住院期间,由其家人陪护。王春军有一儿子王炳乐未成年,于2001年2月15日出生。王春军及家人均系农村居民。万树河与万宏宇系父子关系,万宏宇驾驶的冀D×××××号轿车系文现民所有,该车是事故前由万树河从文现民处借用,万树河将车钥匙放在其办公室抽屉里,次日2012年8月23日4时左右万宏宇未经万树河允许将钥匙取出,将车开走,在从云驾岭煤矿回家的路上将王春军撞伤。冀D×××××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以后,万树河为王春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的,各自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万宏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春军不负事故的责任。万宏宇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赔偿王春军的相应损失。因万宏宇驾驶的冀D×××××号轿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经确认,王春军的医疗费44139.0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8840.98元[王春军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21日止为47454.73元(6471.70元/月÷30天×220天),因王春军从2012年9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共212天,领取的工资为10208.40元,2013年4月份误工14天的误工费为3019.58元(6471.10元/月÷30天×14天),而本月领取了工资1425.20元,2013年4月份误工实际减少1594.65元。综上,王春军从发生事故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损失为38840.98元(47454.73元-10208.40元+1594.65元)]、护理费1412.14元[(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13564元/年÷365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38天)]、伤残赔偿金16162元[王春军为农村居民(8081元/年×20年×10%十级一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王春军因事故构成残疾,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8.52元[王春军被抚养人为王炳乐,2001年2月15日生,需抚养6年零176天,即(5364元/年×6年零176天÷2人×10%伤残等级),按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上述费用共计111992.72元,除鉴定费800元外,其他损失111192.72元,应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交强险保险单对责任限额的约定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王春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5153.64元。王春军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6039.08元和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800元,共计36839.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本次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万宏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车辆借用人万树河有义务安全保管所借车辆,而未尽到车辆安全的保管义务,致使车辆被其儿子万宏宇私自无证驾驶致王春军受伤,万树河亦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万树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树河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应按其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103.45元,扣除万树河为原告王春军已垫付的10000元治疗费,万树河仍需赔偿12103.45元。万宏宇未经允许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按其过错对王春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4735.63元。文现民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出借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文现民所有的冀D×××××号轿车虽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但驾驶人万宏宇系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属法定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对该情形的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加重的文字予以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对被告文现民的冀D×××××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遂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文现民的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5153.64元;2、被告万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753.63元;3、被告万树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103.45元;4、驳回原告王春军对被告文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万树河承担1218元,万宏宇承担912元,原告王春军承担690元。宣判后,万宏宇、万树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万宏宇驾驶的冀D×××××汽车在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再由商业险赔付,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和商业险足够王春军要求的赔偿数额,应由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王春军在这次事故中并未导致颈5颈6骨折、椎体不稳、腰间盘损伤、异常信号反应等,本级伤残评定也就并非本次事故所致。首先,王春军在云驾岭煤矿医院、武安市医院、邯郸市峰峰矿医院检查报告显示,均未检查出颈5、6骨折、椎体不稳、腰间盘损伤、异常信号反应等。王春军颈6向后稍滑脱1度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次事故所致,颈5颈6左侧附件骨折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疾病,不能作为伤残评定的依据。而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中,不但没有依据医院的检查报告,还擅自更改医院检查报告作出“颈5颈6骨折、椎体不稳、腰间盘损伤、异常信号反应等”的结论。因此,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因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只有王春军手术手照片,没有王春军手术前照片,即王春军手术前受伤情况没有依据。因此,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春军在邯郸市峰峰矿医院前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十级伤残评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万树河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让其承担60%的责任错误。文现明将汽车交给万树河,万树河成为该车的管理人,管理人将汽车钥匙放到办公室抽屉中,已经尽到一般民众所预见的安全防范意识范围内,万宏宇作为万树河儿子与父亲在一起工作,他未经万树河允许将钥匙从抽屉中取走,开走汽车是一般民众无法预见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万树河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让其承担60%的责任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春军答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文现民、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万宏宇、万树河向本院提交高等医药院校教材《外科学》,根据该教材第698页载明,正常人颈部活动的范围,证明王春军的伤残鉴定内容不实,王春军不构成伤残。王春军对该证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定鉴定结论。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驾驶人万宏宇系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属法定免责事由,且保险公司对该情形的免责条款使用了加黑加重的文字予以了提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万宏宇、万树河上诉提出平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春军伤残赔偿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经万宏宇、万树河申请,对王春军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认定王春军的伤情为十级一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和资格,万宏宇、万树河上诉提出鉴定结论错误,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万宏宇、万树河上诉提出不应支持王春军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万树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万树河系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在其占有管理车辆过程中应尽到注意义务,本案中,万树河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致使无驾驶资格的万宏宇驾驶肇事车辆时造成王春军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万树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万树河上诉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万宏宇、万树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徐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