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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罗淑容与梁廷属、冯碧琼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淑容,梁廷属,冯碧琼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806号原告:罗淑容,女,193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玲,乐山市市中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廷属,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冯碧琼,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文杰,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淑容与被告梁廷属、冯碧琼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全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和4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梁廷属名下的部分土地补偿款。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淑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玲,被告梁廷属、冯碧琼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淑容诉称:原告罗淑容与被告梁廷属系母子关系,被告梁廷属与被告冯碧琼系夫妻。原告与丈夫(于2015年7月去世)系单独一户人口。因原告和丈夫将祖业房屋分给了被告梁廷属和另一个儿子,二被告在房屋被拆迁时将原告作为了住房拆迁安置人员进行了申报。2015年7月,被告梁廷属、冯碧琼以户主的身份领取了原告的住房货币安置款15.75万元,并拒绝返还给原告。据此,特诉请被告返还住房货币安置款15.75万元。被告梁廷属、冯碧琼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确实不是同一户人口,本案原告主张的15.75万元是被告以原告的名义领取的补偿款,是补偿被告修建的房屋被撤除后的款项,与原告和祖业房无关。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淑容与被告梁廷属系母子关系,被告梁廷属与被告冯碧琼系夫妻。原告与丈夫系单独一户人口。因国家在修建成贵铁路中需拆除二被告修建的房屋。2015年7月10日,乐山市市中区X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XX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二被告梁廷属、冯碧琼以及原告三人签订《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乙方座落在乐山市市中区XX镇XX村X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乙方符合安置条件的家庭人口共三人,包括二被告梁廷属、冯碧琼以及原告;乙方自愿选择住房货币安置方式,待乙方将原有住房腾交给甲方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住房拆迁货币安置费47.25万元(35平方米×0.45万元×3人);乙方选择了住房货币安置后,自行解决住房问题,今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借口提出住房安置要求。《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收到了协议书约定的款项47.25万元,但不同意将其中的15.75万元支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自己名下的住房货币安置款15.75万元。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乐山市市中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系二被修建,与原告无关,因原告与被告梁廷属系母子关系,才获得了住房安置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纠纷无关。为核实确定在原告名下的住房货币安置款15.75万元的性质,本院向XX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查明:XX镇人民政府向原被告三人支付住房货币安置费用的前提是有房屋被拆迁,根据被拆迁户的人口,按每人15.75万元支付;因原告与被告梁廷属有赡养关系,才对原告一并进行了安置;如果不考虑原告的安置,被告一户只能享受梁廷属、冯碧琼两人的住房安置补偿费。被告质证认为,对XX镇人民政府的陈述不认可,享有住房安置补偿费的前提是要有住房被拆除,原告的住房没有被拆迁,不应享有。上述事实,有《住房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住房货币安置补偿费用银行直发表、证明、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领取的原告罗淑容名下的住房货币安置费15.75万元,虽然前提是因二被告的住房被拆迁产生的,但根本原因是因被告梁廷属与原告有赡养关系获得的,如果不考虑原告的安置问题,则二被告一户只能获得两人的住房货币安置补偿款31.5万(15.75万元×2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领取的原告名下的15.75万元款项,是政府部门支付给原告的,并且没有因此使被告的住房安置款减少,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应当属于原告的款项。因原告与被告不是同一户的人口,并且没有与被告约定过不分割住房货币安置款,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名下的15.75万元住房货币安置费,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廷属、冯碧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淑容支付住房货币安置费15.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诉讼保全费1300元,共计3025元,已由原告罗淑容预交,由被告梁廷属、冯碧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全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