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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2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姜轶宪与梁伟、梁健、梁黎、梁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轶宪,梁伟,梁健,梁黎,梁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610号原告:姜轶宪,男,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宋国营,通化市东昌区还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伟,男,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健,男,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黎,女,住辽宁省丹东市。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秋,女,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高玉平,通化市东昌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轶宪与被告梁伟、梁健、梁黎、梁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轶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营,被告梁伟、梁健、梁黎、梁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姜轶宪诉称:梁健及其父亲梁浩礼等五人因怀疑姜轶宪与梁健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对姜轶宪进行侮辱、陷害。梁健多次跟踪其妻子及姜轶宪,并于2015年4月16日晚,同其他四名被告来到姜轶宪所住小区殴打原告,造成姜轶宪受伤住院治疗。在殴打期间,梁健的姐姐对围观群众散播不实言论。在姜轶宪住院期间,梁健的父亲还来到姜轶宪的工作单位讨要说法,以上行为给姜轶宪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及精神负担。在姜轶宪住院期间,梁健的父亲意识到冤枉了原告,亲自向原告的爱人进行赔礼道歉请求原谅其方的过激行为并通过他人要求和解,原告回复该人只要梁健方到原告所在单位澄清事实并赔礼道歉,其他问题都好说,后得到回复梁健父亲可以代表家人到原告单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但至今并未兑现。综上,四被告及其父亲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无端怀疑原告并且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伤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87.73元。梁伟、梁健、梁黎、梁秋辩称,姜轶宪陈述的纠纷已经公安机关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可见,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该调解协议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已经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赔礼道歉及支付5000.00元医疗费的义务,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从三万余元降至五千元,说明原告也已放弃的其他诉请,故原告就民事部分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梁伟、梁健、梁黎、梁秋因怀疑梁健的妻子与姜轶宪有不正当关系,在波尔多小镇23号楼2单元电梯内与其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姜轶宪轻微伤。2015年10月21日,梁伟、梁健、梁黎、梁秋与姜轶宪达成东通公(民)调解字【2015】第55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1、梁伟、梁健、梁黎、梁秋与姜轶宪自愿达成和解,并向姜轶宪赔礼道歉,并赔偿姜轶宪医药费5000.00元整;2、姜轶宪不再追究梁伟、梁健、梁黎、梁秋打人一事的法律责任,赫晓波与梁黎也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3、调解协议达成后,此事就此了解,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纠纷,否则出现任何后果自负。现梁伟、梁健、梁黎、梁秋与姜轶宪均认可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各方的陈述、自认。被告梁伟、梁健、梁黎、梁秋对姜轶宪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手机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信函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光盘有异议,认为应向法院提交原始的录音资料。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因各方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调解协议达成后,此事就此了结”,民事权利当事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双方达成的协议亦应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约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应为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而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因梁伟、梁健、梁黎、梁秋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另行主张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轶宪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00元,由原告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审 判 员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