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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72执异1号案外人: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宝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信,系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甲。法定代表人:李桂林,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权,系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合规风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滨,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路。法定代表人:周久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大海执字第454-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拍卖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家屯国用2005年1222号土地证下的2738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称,贵院评估、拍卖的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上的地上物属我公司所有,应停止评估拍卖程序。该地上物的钢结构厂房系我公司为沈阳钢铁有限公司承建,因未付工程款,我公司进行了诉讼并胜诉。在执行程序中,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和解,沈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地上物钢结构厂房及地下基础工程作价抵顶执行款,上述财产已归我公司所有。因此,贵院不宜将案外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述称,不同意对方请求,关于附着在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土地上的建筑物所有权问题,经过双方之前沟通和阅卷得知,该地上物施工方为案外人,但是涉及所有权转移至案外人需要拿出充分证据证明该建筑物已经属于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查明,2009年9月29日、2010年3月16日案外人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为沈阳钢铁有限公司在案涉土地上加工制作钢结构件并安装,因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致使合同延期并不能继续履行。案外人诉讼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并由沈阳钢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垫付款利息、迟延付款期间利息。在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沈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土地上钢结构厂房及地下基础工程作价抵顶欠案外人的执行款。2015年6月22日本院(2014)大海执字第45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家屯国用2005年1222号土地证下的2738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另查,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与沈阳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周久乐,案涉土地苏家屯国用2005年1222号土地证下的2738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被执行人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是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施工方,因建设方未付工程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将案涉土地的建筑物交付案外人,以抵顶所欠工程款。但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并非法院的以物抵债裁定,不具有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此,案外人提出法院评估、拍卖的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上的地上物属其公司所有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辽宁金山钢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恩远审判员  张 沈审判员  尤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姝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