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710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赵银改诉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银改,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刘永峰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2民初35号原告赵银改。委托代理人靳喜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高小平,公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军、郑威,内蒙古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峰。原告赵银改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喜旺及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晓军、郑威、被告刘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银改诉称:2015年10月15日13时05分,本人乘坐公交公司所有的由被告刘永峰驾驶的K2路公交车(车牌号:蒙A706**)沿呼市赛罕区金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佳园北30米处时,因道路不平导致车辆颠簸,致使本人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本人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急救,因床位短缺,又转至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第3、11肋骨骨折;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创伤性湿肺;4、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5、心律失常,左束支传导阻滞。出院时,本人腰椎疼痛,活动受限。后经医院同意,转往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继续治疗。因床位紧张,后转至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进行治疗。到目前为止,本人因受伤共支出各项费用69815.32元。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将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公交公司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4815.32元,保留今后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提举了如下书证:1、公交认字(2015)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医疗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4、四子王旗乌兰花镇爱心家政服务部服务协议、收条;5、车票;6、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转诊单;7、清华大学玉泉医院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费用清单、病历;8、北京罗湖园宾馆证明、发票;9北京励志敬业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家政服务合同、服务费发票。被告公交公司在开庭审理中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无责,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所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83.7元,请求人民法院在计算赔偿额时予以扣减;3、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部分数额要求偏高,且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扣减。为证实抗辩主张,被告提举书证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刘永峰在开庭审理中辩称:1、认同被告公交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2、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公交公司质证认为:1、我公司在无医嘱明确需要护理和无护理期鉴定评估的情况下,对原告在非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不予认可,并对相关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2、我公司对原告是否有必要转院治疗存在疑问,并因此对原告赴北京治疗产生的住宿费、医费疗等相关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3、我公司对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交通费予以认可,但对赴北京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4、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全部予以认可。被告刘永峰认同被告公交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赵银改对被告公交公司提举的书证,予以认可,并确认了被告刘永峰为其垫付400元医疗费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1、针对两份陪护合同、护理费收条和发票,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护理费用的实际发生、发生的合理性与必然性,以及陪护合同的缔约主体是否具备护理资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针对加油费发票,因该发票所记载的付款单位系昆明铂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与本案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原告认为加油费发票证实了其在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针对北京罗湖园宾馆证明、发票,根据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赵银改需要赴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继续治疗腰椎病症,因该院床位紧缺而不能住院治疗,其本人及陪护人员在北京罗湖园宾馆住宿,符合客观情况,故对该组书证本院予以采信;4、原、被告双方提举的其他书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13时05分许,被告刘永峰驾驶车牌号为蒙A706**的K2路公交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桥佳园北30米处时,因道路不平导致车辆颠簸,造成乘车人赵银改在车内摔倒受伤。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认定,刘永峰、赵银改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急救,至10月17日共计花费1491.84元。在此期间,被告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用883.7元,被告刘永峰垫付医疗费用400元。因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床位紧张而无法住院治疗,原告赵银改又转院至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9天,门诊和住院合计花费7829.5元(含病历复印费20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第3、11肋骨骨折;2、双侧少量胸腔积液;3、创伤性湿肺;4、全身多处软组织钝挫伤;5、心律失常,左束支传导阻滞。处理意见:1、出院后继续积极对症治疗;2、患者出院时自诉腰椎疼痛,活动受限。需转入北京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继续治疗腰椎病症。因本院无转院申请书,特开此为证。2016年1月2日,原告赵银改赴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进行治疗。在北京治疗期间,其住宿于北京罗湖园宾馆,该宾馆住宿费为每天200元。同年1月11日,因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床位紧张,原告转院至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赵银改于1月19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32239.58元,诊断为腰椎源性疼痛。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车牌号为蒙A706**的K2路公交车所有权人,该车合法运营。被告刘永峰系被告公交公司职工,涉案公交车的驾驶员。本院认为,原告赵银改与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乘客安全送到约定地点。当原告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受伤时,承运人因未尽到安全运送义务而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公交车属于被告公交公司,且公交公司具有合法公共交通工具经营企业资质,是具备缔结合法客运合同行为能力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公交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银改提出,应由公交车驾驶员刘永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公交公司提出的,因其无责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公交公司提出的,原告赵银改在北京治疗无必要性,且所患病症与涉案意外事故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治疗时,医生应当已经知悉其腰椎疼痛。出院时,其以腰椎疼痛、活动受限为由提出赴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已由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所证实。后因客观原因,原告转院至符合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要求的清华大学玉泉医院进行治疗,也并无不当。同时,被告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北京进行治疗的腰椎源性疼痛与涉案事故不具有关联性。鉴于此,本院对被告公交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赵银改因乘车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赵银改进行急救、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合计40277.22元为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银改两次住院共计17天,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应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所记载的出院医嘱,原告赵银改出院后仍需“增强营养,注意休息”,故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在住院期间也需增强营养。据此,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赵银改受伤后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符合客观情况,且被告公交公司也对此费用的产生没有异议。因此,依据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8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护理,故其请求被告支付出院后护理费12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赵银改的年龄已超过60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明,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应为原告赵银改及其亲属在其住院期间及转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故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客车车票和火车车票,合理产生的210元交通费,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的交通费,不予支持。7、外地治疗产生的住宿费,本院认为,根据书证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诊断证明、车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转诊单、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赵银改于2016年1月3日赴北京治病,因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床位紧张,其暂住北京罗湖园宾馆的事实。据此,因北京罗湖园宾馆住宿费每天200元的收费标准未超过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3日入住北京罗湖园宾馆起至1月11日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住院止产生的住宿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1月19日出院后,继续在北京罗湖园宾馆住宿的合理性,故其请求被告支付6800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且涉案公交车驾驶员无过错,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赵银改提出的,保留今后治疗费等相关费用的诉权的讼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仍需继续进行治疗,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继续治疗需要支出的费用或已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保留今后治疗费等相关费用诉权的讼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银改医疗费40277.22元、护理费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交通费210元、外地治疗产生的住宿费1600元,合计47357.22元;二、驳回原告赵银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原告赵银改承担343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4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海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