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许光霞、陆雅娣与甘传信、汤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235号原告:许光霞,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陆雅娣,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甘传信,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汤定全,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许光霞、陆雅娣与被告甘传信、汤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霞、陆雅娣、被告甘传信、汤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光霞、陆雅娣诉称:被告汤定全与我俩的丈夫系朋友关系。被告汤定全以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俩丈夫借款,我俩于2013年7月26日每人借给被告汤定全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有其立据为凭,并由被告甘传信签字担保。后我俩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汤定全尽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约定月息4分支付至本金付清止;被告甘传信承担担保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甘传信辩称:汤定全与两原告的丈夫是朋友关系,从其手中分别借款50000元是事实,我担保也是事实。汤定全已经从银行贷款把这100000元借款还清了,但条据没有抽回。汤定全又打了50000元借条,至于给谁,我不知道。原告陆雅娣的丈夫方守权打了50000元收条给汤定全,至于这50000元收条是偿还什么钱的,我并不清楚。被告汤定全辩称:我向俩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我于2015年已偿还了50000元本金及100000元到此的利息,利息是按照约定4%支付的,陆雅娣的丈夫方守权出具的50000元收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定全与原告许光霞、陆雅娣的丈夫系朋友关系。被告汤定全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俩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每人借给被告汤定全50000元,共计100000元。俩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与俩原告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许光霞、陆雅娣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利息(4分)借款人:汤定全,担保人:甘传信2013年7.26号”。俩原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汤定全按照约定月利率40‰已将2013年度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付清。之后,俩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俩原告提交的俩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光霞、陆雅娣与被告甘传信、汤定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俩原告主张该权利时,被告汤定全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甘传信属债务担保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俩原告均认可被告汤定全按照约定月利率40‰已将2013年度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付清,即被告汤定全已偿付的金额为20533.3元(100000元×40‰/月×(5+4÷30)月]。因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时间及利率,故被告汤定全的还款顺序应为先还息后还本,利息依法自2013年7月26日开始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40‰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30‰计算,故被告汤定全至2013年年底偿付的利息为15400元(100000元×30‰/月×(5+4÷30)月],偿付的本金为5133.3元(20533.3元-15400元)。综上所述,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汤定全尚欠俩原告本金94866.7元(100000元-5133.3元)及利息。俩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0‰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故对俩原告主张借款利息高出月利率20‰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俩被告辩称已偿还了50000元本金及100000元相应的利息,因俩原告未予认可,且俩被告也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俩被告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定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许光霞、陆雅娣借款本金94866.7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甘传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光霞、陆雅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1389元,由原告许光霞、陆雅娣承担189元,被告汤定全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