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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与建德市江滨炉料有限公司、陈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建德市江滨炉料有限公司,陈伟,余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107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70号。诉讼代表人宁建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根友,该行员工。被告建德市江滨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艾溪路田园月亮湾29幢1-102室。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被告陈伟。被告余海燕。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建德市江滨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炉料公司)、陈伟、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建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滨炉料公司、陈伟、余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银行建德支行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江滨炉料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298.5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陈伟、余海燕对被告江滨炉料公司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陈伟、余海燕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滨炉料公司、陈伟、余海燕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3日,原告杭州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陈伟、余海燕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号:078C1722015000011),约定原告杭州银行建德支行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期间向被告江滨炉料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019000元;被告陈伟、余海燕以其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东洲商务公寓1幢2302室、2303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杭州银行建德支行于2015年1月14日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处房产登记的债权数额各为1009500元。2016年1月13日,原告杭州银行建德支行与被告江滨炉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078C110201600006),约定被告江滨炉料公司向原告杭州银行建德支行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则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陈伟、余海燕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江滨炉料公司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杭州银行建德支行向被告江滨炉料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被告江滨炉料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6年1月20日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江滨炉料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伟、余海燕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设立,原告有权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就抵押财产处置款优先受偿。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伟、余海燕主张权利,被告陈伟、余海燕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被告江滨炉料公司、陈伟、余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江滨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298.56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13日,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陈伟、余海燕对被告建德市江滨炉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有权就坐落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东洲商务公寓2302、2303室(房产证号:杭房权证建新移字第××、028898号)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0元,减半收取计78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855元,由被告建德市江滨炉料有限公司、陈伟、余海燕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