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92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嫖娼于2012年2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辩护人刘追平,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刘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至XX市XXX村X幢X楼,窃得被害人胡XX晾晒在该处的内裤两条。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又至该处意图行窃时,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丁某至XX市XX街道XX四区XX幢X单元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晾晒在该处的内裤两条。4、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又至该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晾晒在该处的内裤两条。5、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再次至该处,窃得被害人张某晾晒在该处的内裤四条。6、2016年1月23日晚,被告人丁某至该处行窃时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情况说明,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录音,到案经过,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已经着手实行部分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刘追平提出被告人丁某有二起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