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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民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川川诉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川川,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572号原告张川川,男。委托代理人张候成,男,汉族。系原告张川川父亲。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昭,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川川诉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作出了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确实在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间未给原告正常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7月大病统筹欠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二、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即擅自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由于被告企业效益问题,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岗,此时原告处于待岗状态),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拒绝变更岗位并要求与被告协商(不同意变更的主要理由是无法完成原告在职研究生的论文实验),在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协商工作变更事宜,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直至2013年被告一直没有且被告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旷工行为,因此,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劳动法》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35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变更劳动合同:一是要依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是必须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建议并说明变更的理由和修改的条款,由对方限期表示意见,最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无效的。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且这种工资标准是剔除了各项社会保险后劳动者应得的净收入,而洛阳市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620元的工资是违背国家法律的,这种约定是无效的,被告应正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四、2013年4月原告由被告从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调到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工作,原告在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工作一个月,扣除社保以前的工资收入仅为1080元。被告在原告正常工作期间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正常支付工资,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约定的。五、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做出的旷工处理决定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4、依法判决支付原告2013年4月份未支付的工资1920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津贴等10000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因不服洛阳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洛劳人仲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所提起的本次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时效,该裁决已经生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依照其规则管理制度对原告所做的旷工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原告系被告员工理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在接到其返厂上班的通知,并知晓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处理情况后,仍持续旷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管理制度。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员工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旷工决定合法有效。三、被告解除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属于合法解除,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原告在2013年9月16日接到被告要求其返厂上班的通知,并明确告知不到厂的后果后,拒不到厂,连续旷工15日的事实,严重的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四、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4月份工资,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津贴及各项社会保险的诉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按照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及时正常向被告发放工资及相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0月1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消灭,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津贴及相关保险费用。综上,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张川川到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6月17日,被告下发关于安排放假休息员工上岗工作的通知,原告选择暂不上岗,并填写暂不上岗申请书,申请书中约定:“……因本人原因申请暂不上岗工作,同意不上岗期间工资待遇按照“620元+工龄工资”的标准发放(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并服从公司下一步工作安排,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根据被告方工作需要,在被告方担任操作工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24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9月22日回公司报道上班,但原告以不同意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需要协商为由,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与原告张川川的劳动合同。2014年9月24日,原告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旷工处理决定无效;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效;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津贴等10000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该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15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张川川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川川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诉状及仲裁裁决书中均将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写成洛阳中硅高科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同意原告变更被告,原告遂撤回对洛阳中硅高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2015年8月17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补正通知书,将被申请人的名称予以补正。原告遂又于2015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川川与被告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甲方担任操作工工作,并应达到任职部门及岗位职责要求的标准”;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在经营上需要,可对乙方的工作岗位、职务、地点等进行适当调整,乙方愿意服从公司分配。”另约定,一年内连续旷工2天以上或累计旷工7天及其以上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下发关于安排放假休息员工上岗工作的通知,原告选择暂不上岗,并填写暂不上岗申请书,申请书中约定:“……因本人原因申请暂不上岗工作,同意不上岗期间工资待遇按照“620元+工龄工资”的标准发放(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并服从公司下一步工作安排,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在2013年9月16日接到被告通知,要求其于2013年9月22日回公司报道上班,原告以不同意被告调整其工作岗位需要进一步协商为由,拒到公司上班。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具体的工作岗位,只约定为操作工,原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造成连续旷工的事实,故对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诉求,因该诉求涉及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份未支付的工资1920元的诉求,因未经仲裁裁决,本院亦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津贴等10000元的诉求,2013年4月到5月,原告所发工资扣除了其需缴纳的个人社会保险费用,故实发工资金额为0元;2013年6月至9月,原告选择暂不上岗,不上岗期间工资待遇按照“620元+工龄工资”的标准发放(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费用),扣除原告需缴纳的个人社保保险,故2013年6月、8月、9月实发工资金额为0元,7月份实发工资金额为3.78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以上为由,解除与原告张川川的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1月的工资、津贴等费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补正通知书,原告在该补正通知书送达后十五日内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川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川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唯颖审 判 员 高妙婕代审判员 曹艳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