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846号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杰,男,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石小蕾,男,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符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符雯豪。法定代理人符某某。法定代理人沈某某。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杰、石小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签订编号为2012088的《借款合同》,被告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并于2012年12月20日发放贷款,年利率为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加收30%。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为被告符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西区XXX幢XXX号XXX室、上海市奉贤区五星花园73号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时间为2012年12与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符某某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故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签订了对应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88的《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年利率为18%,该展期合同约定本合同是对应编号为2012088的《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规定的各项内容依然有效,展期后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被告沈某某为被告符某某在《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述展期合同到期后,因被告符某某暂无还款能力,故原告与被告符某某再次签订了对应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088的《借款展期合同》,展期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18%,在展期期限,经原告同意已涤除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西区XXX幢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符某某已拖欠原告15个月利息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符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符某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以其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沈某某以其资产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符某某偿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共计452,5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符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贷记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符某某发放5,000,000元借款;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5、《借款展期合同》(2013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签订了展期协议;6、《保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沈某某为被告符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7、《借款展期合同》(2014年12月19日签订)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签订展期合同。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9日,被告符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088《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符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合同记载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凭证记载的实际发生日期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以下的政策规定为年18%;借款采用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偿还,每季最后一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日为最后还款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与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签订编号为201208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符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88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作为抵押人愿意为被告符某某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符某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6,000,000元;抵押物为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五星花园73号、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西区XXX幢XXX号XXX室的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同年12月20日,原告将5,0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符某某所有的银行账户。同年12月25日,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与原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借款期间,原告同意对被告符某某、沈某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育秀西区XXX幢XXX号XXX室抵押房产涤除抵押。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鉴于被告符某某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8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符某某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原债务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展期债务金额为5,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展期日起执行年利率18%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合同是对编号为2012088的《借款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同日,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编号为2012088的《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符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88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沈某某愿意为被告符某某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符某某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鉴于被告符某某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88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被告符某某申请展期,原告同意对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原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展期债务金额为5,000,000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8日;合同项下首笔借款展期日起执行年利率18%直至借款到期日;本合同是对编号为2012088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现上述借款借期已至,被告符某某未能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签订的最高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符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符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符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同意以展期内执行的利率即年18%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的借款利息共计452,500元;三、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逾期借款利息;四、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被告符某某的债务在最高额6,000,000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符某某届时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上海奉贤金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人即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五星花园73号全幢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即被告符某某继续清偿;五、被告沈某某对被告符某某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符某某、沈某某、符雯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琳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