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下白水村第六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因确认公安行政登记违法并诉公安机关不履行行政撤销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下白水村第六村民小组,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涂柏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0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下白水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朱国辉,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朱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桔井路25号。法定代表人祁永忠,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伟,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原审第三人涂柏杨。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下白水村第六村民小组因确认公安行政登记违法并诉公安机关不履行行政撤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5)郴苏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下白水村第六村民小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山,被上诉人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田伟,原审第三人涂柏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973年4月6日,涂柏杨随母改嫁落户到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下白水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下白水村六组)。下白水村六组于2009年12月向郴州市公安局提交了《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更正涂柏杨的户籍、住址等身份信息报告》,于2010年6月向郴州市公安局提交了《再次请求依法尽快更正涂柏杨的户籍、住址等身份信息报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以下简称苏仙分局)于2010年7月给予下白水村六组书面“回复”,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南省常住人口操作办法》之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的,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现涂柏杨系租住房屋,本人确没有申请将户口迁出。因此,公安机关不能将涂柏杨的户口办理迁移手续。郴州市公安局于2010年10月向下白水村六组的代理人朱山下达了编号2010003的《公安机关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答复意见与苏仙分局的“回复”意见一致。2010年11月,下白水村六组向湖南省公安厅提交了《针对﹤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公安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请求复核的报告》。2010年11月26日,湖南省公安厅向下白水村六组的代理人朱山下达了编号431003101015291的《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如下:尽管目前涂柏杨本人未居住在户籍地,但由于其本人未提出迁移申请,同时经调查也未发现其存在虚假或重复户口的问题,公安机关不能强制其迁出或注销户口,维持郴州市公安局复查答复意见。后下白水村六组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交了《针对省公安厅﹤公安机关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与﹤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公安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请求复查、复核的报告》,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1年1月20日向下白水村六组的代理人朱山下达了湘政信复告字(2011)1号《信访事项复核申请不再受理告知书》。下白水村六组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确认苏仙分局违反户籍登记的相关规定与法定程序将涂柏杨的户口登记在下白水村六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判决苏仙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将涂柏杨登记在下白水村六组的户口予以撤销,并依法判决自始无效;三、诉讼费由苏仙分局承担。另查明:涂柏杨分别于2004年、2008年与下白水村六组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向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04)郴民一终字第381号、(2009)郴民一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以上法院生效判决均认定:1987年2月,涂柏杨与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三里田村三里田组陈春菊结婚,婚后涂柏杨一直居住在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三里田村。涂柏杨于1973年将其户籍迁入下白水村六组,户口一直在该组,至今未迁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撤销户口法定职责与不服公安行政管理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涂柏杨于1973年落户到下白水村六组后是否有将户口迁出下白水村六组的事实,苏仙分局是否作出了将涂柏杨户口重新在下白水村六组的行政行为;二、苏仙分局是否具有依职权将公民户口强制迁出户口管辖区的法定职责。关于焦点一。本案中下白水村六组、苏仙分局及涂柏杨对涂柏杨于1973年随母改嫁落户于下白水村六组的事实无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涂柏杨于1973年将其户籍迁入下白水村六组后未迁移的事实属被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所确认事实。下白水村六组诉称涂柏杨于1988年10月将户口迁出下白水村六组,后苏仙分局违反户籍登记规定将涂柏杨的户口登记在下白水村六组;其提供了从白露塘派出所调出的“2000年8月第五次人口普查户口登记底册记录”中涂柏杨的“何时迁入(出)何地”项下时间为“88.10”予以证实。该证据中涂柏杨的出生日期为“68.10.15”与涂柏杨的实际出生日期不符,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明显不足。下白水村六组该诉称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下白水村六组主张苏仙分局违反户籍登记规定与程序将涂柏杨的户口登记在下白水村六组的事实不存在,故法院认为下白水村六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依据该条规定及《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公民迁出户口须由本人或户主向公安机关提供迁出相关的申报材料,后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登记,手续齐全即予以办结。户口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授予公安机关有对公民的户口作出强制迁入、迁出的职权。本案中,涂柏杨未向苏仙分局提出将户口从下白水村六组迁出的申请,故下白水村六组起诉苏仙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对下白水村六组要求苏仙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将涂柏杨登记在下白水村六组的户口予以撤销,并依法判决自始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下白水村第六村民小组请求确认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违反户籍登记的相关规定与法定程序将涂柏杨的户口登记在原告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下白水村第六村民小组请求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履行将涂柏杨登记在原告组的户口予以撤销的法定职责,并依法判决自始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下白水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上诉人下白水村六组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涂柏杨于1988年10月已将户口迁出下白水村六组,后苏仙分局违反户籍登记规定将涂柏杨的户口登记在下白水村六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下白水村六组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苏仙分局承担。被上诉人苏仙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下白水村六组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涂柏杨陈述:涂柏杨从1973年迁入下白水村六组后,从未申请迁出户口所在地,户口一直在下白水村六组。下白水村六组主张涂柏杨1988年迁出下白水村6组,是谎言。从2000年开始,因为土地征收补偿费问题,自己一直在和下白水村六组打官司。官司赢了,但下白水村六组不肯给予涂柏杨安置费及补贴。在二审中,涂柏杨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三里田村委会2009年8月2日的证明,拟证明涂柏杨的户口没有迁到三里田村;证据2、郴州市公安局白鹿洞派出所的户籍证明,拟证明涂柏杨的户口从1973年迁入下白水村六组之后,一直没有迁出户口所在地。下白水村六组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认可。苏仙分局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因为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郴州市公安局白鹿洞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户籍证明》,证明涂柏杨的住址是下白水村六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苏仙分局将涂柏杨的户口登记在下白水村6组是否合法;二、苏仙分局对涂柏杨登记在下白水村6组的户口未予撤销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涂柏杨于1973年将其户籍迁入下白水村六组后一直未迁移。下白水村六组认为涂柏杨于1988年10月将户口迁出下白水村六组,后苏仙分局违反户籍登记规定将涂柏杨的户口登记在下白水村六组,仅仅根据“2000年8月第五次人口普查户口登记底册记录”中记载涂柏杨的“何时迁入(出)何地”项下时间为“88.10”。但该证据中涂柏杨的出生日期为“68.10.15”与涂柏杨的实际出生日期不符。并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下白水村六组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证明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苏仙分局将涂柏杨的户口登记在下白水村6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下白水村六组上诉要求确认苏仙分局违反户籍登记的相关规定与法定程序将涂柏杨的户口登记在下白水村六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依据该条规定及《湖南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公民迁出户口须由本人或户主向公安机关提供迁出相关的申报材料,后由公安机关受理并登记,手续齐全即予以办结。但户口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授予公安机关对公民的户口有作出强制迁入、迁出的职权。本案中,涂柏杨未向苏仙分局提出将户口从下白水村六组迁出的申请。苏仙分局对涂柏杨登记在下白水村6组的户口未予撤销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对下白水村六组要求苏仙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将涂柏杨登记在下白水村六组的户口予以撤销,并依法判决自始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苏仙区观山洞街道下白水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敏审 判 员 张九香代理审判员 陈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