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804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1985年12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允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银亮,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5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文苑,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刘某乙,长子刘某丙;因双方在结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自2013年开始经常吵架;被告常到KTV唱歌、喝酒,有时喝的酩酊大醉,被被告的朋友送回来,且被告在家中无所事事,经常与原告因琐事争吵,对两个子女不管不问;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就离家外出打工,一直不在家中居住,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照顾,并一直在原告家附近的幼儿园上学,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接送;自2014年2月份起,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已无感情可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各1000元,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本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2、爱丁堡幼儿园出具的证明2份及启蒙幼儿园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子女在幼儿园接受教育,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接送;3、河南榕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22日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的收入较为稳定,有能力为两个子女提供舒适的生活环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归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归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证明1份。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均未加盖印章,内容不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河南榕景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的亲属所设立,且原告曾告诉被告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该证明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丙,现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亦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亦同意与原告刘某甲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原、被告现有一子一女,双方均有较为稳定的收入,且婚生女刘某乙跟随母亲生活比较方便,更有利于孩子成长,故两个孩子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综上,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刘某甲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某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婚生女刘某乙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理;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