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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因涉嫌抢劫于2015年11月6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本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玉翠新村A区100栋附近,看见被害人吴某独自挎包进入100栋,遂趁机尾随。随后,被告人陈某在楼道里用玻璃碎片顶住吴某的腰部,威胁吴某交出财物,吴某被迫将自己的红米手机交给被告人陈某,陈某得手后逃离现场。后吴某向附近的巡防队员报警,民警在玉翠新村A区291栋附近将被告人陈某人赃并获。经鉴定,被抢手机红米note价值人民币5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抢手机、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物证;证人龚建峰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价值鉴定;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 耀 东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麦 柏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娟(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