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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宝山与王国华、敖汉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山,王国华,敖汉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宝山,男,1968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华,女,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委托代理人邢彪,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法定代表人于宝君,系旗长。委托代理人郑洪波,敖汉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宝山因被上诉人王国华与原审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敖汉旗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敖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被上诉人王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彪,原审被告敖汉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为发展乡镇企业,开发陶土资源,敖汉旗玛尼罕乡人民政府使用玛尼罕乡玛尼罕村荒地57.53亩作为新建玛尼罕乡第二陶土瓦厂用地。该地座落于玛尼罕乡玛尼罕村新窝铺公路西侧。2000年,玛尼罕乡人民政府对该瓦厂占用土地提出登记申请,敖汉旗人民政府为玛尼罕乡第二陶土瓦厂颁发了证号为敖集建(2000)字第000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面积35249.12平方米,宗地四至为空闲地,用地类别工业用地。2001年,第三人王宝山持敖汉旗土地管理局敖土变字(2001)10号《关于玛尼罕乡第二陶土瓦厂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批复》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在面积、四至、用途没变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王宝山颁发了敖集用(2001)字第00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敖汉旗土地管理局关于玛尼罕乡第二陶土瓦厂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原属玛尼罕乡第二陶土瓦厂35249.12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给王宝山,土地使用用途不变。”发文时间为2001年4月20日。在为第三人变更土地使用证的档案中,初审意见栏的时间为2000年12月10日,旗土地管理局审核意见栏时间为2001年4月29日,旗政府批准意见栏时间为2000年12月13日。原告与岳俊东系夫妻关系。岳俊东于2014年因事故死亡。2005年10月以后,原告认为其丈夫岳俊东与玛尼罕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新兴瓦厂转让合同、与玛尼罕乡玛尼罕村民委员会、玛尼罕乡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等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事实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程序违法,请求依法将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予以变更或撤销。在庭审中,原告已将要求变更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撤回。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兴建陶土瓦厂时的用地申请,征用土地的函和与第三人签订的新兴瓦厂租赁合同等材料能够证实玛尼罕乡第二陶土瓦厂与新兴瓦厂是同一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国华与岳俊东系夫妻关系。玛尼罕乡第二陶土瓦厂与新兴瓦厂是同一主体。岳俊东与涉案瓦厂有所谓的合同关系,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原告与岳俊东系夫妻关系,岳俊东已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认为被告为第三人进行的土地行政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土地证现在仍然有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提起诉讼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王宝山的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在2005年10月份以后,这些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没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审查,故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是否足以使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发生撤销等情形,法院不宜作出评判。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被告为第三人王宝山登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的是敖土变字(2001)10号《关于玛尼罕乡第二陶土瓦厂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批复》。该批复时间为2001年4月20日,档案中初审意见及旗政府批准意见“准予核发证书”的时间在该批复之前,被告对此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程序明显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敖汉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宝山登记的敖集用(2001)字第00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宣判后,王宝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本案政府办证实体合法,程序轻微错误,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法院可以责令政府纠正,无需撤证。王国华原告主体不合法,其主张对争议地的使用权是在2005年以后,无权主张2001年给上诉人颁发的土地证。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涉案土地证变更之前在第二陶土瓦厂名下,原告购买合同的对方主体是新兴瓦厂,两者主体不一样,故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敖集用(2001)字第00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国华辩称,敖汉旗政府在本案中没有上诉,等于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在1999年承包玛尼罕乡陶土瓦厂才取得了原陶土瓦厂的土地使用权,但在2005年终止了承包经营。同年乡政府将陶土瓦厂卖给了答辩人,签有合同,包括土地使用权,此后该土地一直由答辩人使用,上诉人以没有注销的土地使用权证对该地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发证机关在发证程序上存在明显错误,时间重叠,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对答辩人权利产生影响,本案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第二陶土瓦厂和新兴瓦厂是同一个厂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被告敖汉旗政府述称,2000年,经申请及现场测量权属调查,在四邻无异议的情况下,敖汉旗土地管理局为玛尼罕乡第二陶土瓦厂核发了敖集建(2000)字第000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1年,敖汉旗土地管理局依据相关文件和变更登记的申请,在面积、四至、用途没变的情况下为王宝山核发了敖集用(2001)字第0000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原审被告敖汉旗政府在为第三人王宝山变更土地使用证的档案中,所依据的敖汉旗土地管理局《关于玛尼罕乡第二陶土瓦厂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批复》[敖土变字(2001)10号]的作出时间为2001年4月20日,土地管理员签署初审意见的时间为2000年12月10日,敖汉旗土地管理局签署审核意见的时间为2001年4月29日,敖汉旗政府审查批准核发证书的时间为2000年12月13日,敖汉旗政府为第三人王宝山的颁证时间为2001年4月20日,即:初审意见及旗政府批准核发证书的时间在所依据的《批复》作出之前。敖汉旗政府对此主张是笔误的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认定该登记颁证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之夫在生前曾签订相关合同,就有关涉案瓦厂及土地有着相关的买卖、租赁关系,现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曾对相关合同提出异议或者请求相关法定部门救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作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宝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波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