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1999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唐力、鲍银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某。委托代理人:张正宇,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唐力,被告邬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正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彼此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疑原告,因小事殴打原告,婚后被告未尽到照顾老人等家庭义务,且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多次出轨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行为无任何改变,自2006年至今,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奈报警且多次入院治疗,虽警方介入调解,但事后被告反而变本加厉,继续对原告进行殴打,直至起诉前,被告仍不断对原告进行殴打。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法院对原告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邬某答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合,被告未尽照顾老人义务,被告存在出轨行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入院治疗等与事实不符,相反,在婚姻生活中,原告经常辱骂殴打被告,但鉴于婚生子尚未成家,故被告愿意给原告改过自新机会。另,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页。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病历卡4本,医疗费发票19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就医治疗的事实及所花医药费情况。3、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后曾两次造成软组织挫伤的事实。被告邬某向本院提交照片16份。证明原告长期酗酒,且酗酒后对被告人身、家庭财产、儿子车辆进行破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该二份��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酗酒,故不予认可。经查,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欲证明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在家庭生活中时有争吵。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近三十年的婚姻生活也使双方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时有互相争吵殴打,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各自改正缺点,多考虑家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多沟通,多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关于要求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利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 腾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