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3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昊华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99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昊华,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39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昊华,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逸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胜,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法,广东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昊华、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弘某公司与陈昊华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6日解除;二、弘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昊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116元;三、弘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昊华2013年年终奖金差额1360元、2014年年终奖金3530元;四、弘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昊华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21.38元;五、弘某公司无需向陈昊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六、弘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陈昊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七、驳回弘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弘某公司负担。判后,陈昊华、弘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陈昊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弘某公司支付陈昊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14.1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弘某公司承担。弘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弘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陈昊华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询中,陈昊华提交了汤某、陈昊华与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是弘某公司恶意降低劳动者工资,而陈昊华基于工资降低的事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弘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而且该份证据是陈昊华单方面制作,不确认其真实性,内容也没有反映出是弘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再查明,弘某公司提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缴费通知上所列的账户和金额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弘某公司主张陈昊华长期存在迟到早退旷工情节故弘某公司以公告方式通知陈昊华解除劳动合同,但弘某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告》送达给陈昊华,且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陈昊华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严重违纪情节,故原审法院对弘某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原因不予采信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陈昊华则主张是其因弘某公司克扣工资而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陈昊华未能证实其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送达给弘某公司,但从双方确认的《移交清单》记载内容显示,劳动合同解除的确是由陈昊华提出的;至于陈昊华陈述的解除原因,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发放表及双方陈述可知从2014年11月起弘某公司发给陈昊华的工资确实降低了12%,弘某公司虽然表示降低的部分属于效益工资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发放的,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构成中包含效益工资且双方就效益工资可以由弘某公司单方调整事先达成了约定,因此,在弘某公司没有取得陈昊华同意而单方面降低陈昊华的工资的情况下,陈昊华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弘某公司依法应向陈昊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核算,陈昊华请求的49714.17元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弘某公司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预交诉讼费,依法按其撤回上诉请求处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昊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71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弘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颖敏庄武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