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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693号原告:江某。被告:黄某甲。原告江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江某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8日(农历十一月十八)按长兴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黄娇,现年18岁,在校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黄某乙,现年14岁,在校读书。婚后两人感情一般,因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彼此间缺少了解,性格差异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4年7月27日晚,被告赌博回家,原告问了几声,被告就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脸部等多处受伤。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黄娇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黄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3、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人口信息复印件一组,证明原、被告以及生育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原告与被告因口角发生吵架,原告脸部受伤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28日(农历十一月十八)按长兴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黄娇,现年18岁,在校读书,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黄某乙,现年14岁,在校读书。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后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矛盾纠纷。双方矛盾并非无法调和,若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注意沟通,遇事共同商量,和睦相处,注意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和维护,履行夫妻义务,搞好家庭建设,仍有夫妻和好的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诗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