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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杜存贞与王夫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存贞,王夫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杜存贞,男,193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夫姚,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诉讼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杜存贞诉被告王夫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存贞的委托代理人刘忠清,被告王夫姚、人保徐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存贞诉称,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王夫姚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王夫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86095.44元。被告王夫姚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给付了1万元,应该从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中扣除,我自行到保险公司领取。我的车是营运车辆,耽误营运十天,应该由原告赔偿,赔偿应该我去保险公司领取,其他的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非医保用药应该扣除10%,尤其是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鉴定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王夫姚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7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王夫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当日行头皮清创缝合术,住院35天,于2014年1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创伤性气胸、肺挫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眼眶骨折、腔隙性脑梗塞、脑萎缩、肱骨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绝对平卧3个月、保持支具外固定在位3个月、定期抽血检查血常规、生化全套、门诊随访。该次住院,原告共花费住院费用53987.02元、门诊费用3164.9元、救护费200元并花费9200元购买治疗所需的头颈胸腰椎外固定支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夫姚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2月6日,原告前往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1015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9月12日,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10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左肱骨骨折导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11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6年1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按照江苏省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布的最新《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库》(2015年10月),未发现“加替沙星滴眼液、盐酸赖氨酸氯化钠注射液”在该目录库中。该二项费用合计85.7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夫姚,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门诊病历、病案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夫姚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被告王夫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夫姚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2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关于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问题,因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合计67566.92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18元,经计算为630元;3、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15元,经计算为1350元;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支持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经计算为3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17201.7元,经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3748.62元,扣除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损失93748.62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7201.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34201.7元。其余损失59546.92元,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即47637.54元,被告王夫姚已垫付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王夫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存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4201.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存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47637.54元;以上二项合计81839.24元(被告王夫姚垫付的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王夫姚);二、驳回原告杜存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夫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戚厚碧人民陪审员  田家勤人民陪审员  田持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