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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2月15日12时3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岔兴线0KM+100M路段时,被如东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2㎎/100ml,超过醉酒界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经正常年检。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及查获经过;如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如东县岔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