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文龙与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宋继春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龙,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宋继春,许昌学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2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龙。委托代理人张殿杰,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金亭。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施修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继春。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许昌学院。住所地许昌市八一东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该校员工。上诉人王文龙、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宋继春与原审被告许昌学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殿杰、王金亭,上诉人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防、上诉人宋继春、原审被告许昌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日上午10时,王文龙在许昌卫生学校(现并入许昌学院)院内的在建工地上从事外墙保温施工时,因所乘坐的吊篮架断裂,致使王文龙从吊篮中脱落摔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王文龙伤情经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脊髓压迫症并双下肢不全瘫、骨盆骨折。后王文龙行T12骨折并截瘫切开复位内固定椎管减压植骨融合术。王文龙共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101711.19元(新农合已报销28380.65元)。王文龙出院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8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宋继春及王文龙其他工友等垫付王文龙医疗费705000元。经查,2010年7月19日,许昌卫生学校(甲方)与河南兰天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乙方)、许昌市教育局(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关于许昌卫生学校的扩建项目及后勤经营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许昌卫生学校将现有后勤服务设施(含学生公寓、餐厅、超市、浴池等一切后期服务设施)交由乙方经营管理,并由乙方一次性买断50年经营权。以BOT模式由乙方出资建设并经营管理《许昌卫生学校2009-2014年发展规划》中计划项目:新建后勤服务设施(含学生公寓、餐厅、超市、浴池等一切后勤服务设施)……。2012年10月16日,由许昌卫生学校、许昌新蓝天教育综合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兰天教育投资公司授权)、许昌市教育局共同签订了《许昌卫生学校与许昌新蓝天教育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合作补充协议(二)》,该协议约定,为了加快许昌卫生学校扩建工程建设,确保2013年4月30日前全部竣工,决定由许昌新蓝天教育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全权负责扩建工程,原2010年7月19日的协议中河南兰天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益及义务全部由许昌新蓝天教育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履行。2013年10月1日,由许昌卫生学校、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许昌市教育局发出说明,对《许昌卫生学校与许昌新蓝天教育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合作补充协议(二)》中,原许昌新蓝天教育综合服务有限公司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履行。2014年3月13日,许昌新兰天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将许昌卫生学校扩建工程1#实训楼项目建筑工程发包给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日,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长军(甲方)与第三人宋继春(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将许昌卫生学校扩建工程1#实训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宋继春。发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吊篮由乙方承担。工程价格按每平方米24元计算。后第三人宋继春组织王文龙等人进行施工。庭审中,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宋继春未能提交宋继春能够进行高空外墙保温的施工资质等证据。2014年5月6日,许昌卫生学校并入许昌学院。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许昌卫生学校扩建工程1#实训楼项目建筑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宋继春,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宋继春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宋继春雇佣带领王文龙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王文龙等人劳务报酬,第三人宋继春与王文龙之间构成雇佣关系。雇员王文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宋继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宋继春所从事外墙保温,因该工程同时属于高空作业及建筑装饰作业,第三人宋继春在没有取得上述相应施工资质条件下,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宋继春,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应就王文龙的损失与第三人宋继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文龙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对王文龙主张的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因王文龙做伤残鉴定时仍在住院治疗,故王文龙的误工日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2014年4月15日)即118天。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应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计算一人。王文龙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王文龙的二次手术费可按8000元计算。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王文龙不构成护理依赖,故王文龙诉讼的后期护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王文龙诉请其父王金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提供了《残疾人证》,而《残疾人证》仅是因视力、听力、语言、智力、肢体、精神等存在障碍而颁发的残疾类别、等级的凭证,劳动能力是否丧失,还应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因其父年龄未到60周岁,且未能提供其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对王文龙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王文龙并未提交交通费相关票据,故对王文龙诉请的该项费用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文龙的损失为:医疗费101711.1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营养费3540元(30元/天118天)、误工费11092元(34311元/年÷365天118天)、护理费9205元(28472元/年÷365天118天1人)、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9416.1元/年20年0.6)以王文龙诉请的84753元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208元(女儿王俊雅:6438.12元/年13年60%÷2人=25109元,以王文龙诉请18290元为准;儿子王子俊:6438.12元/年17年60%÷2人=32834元,以王文龙诉请的23918元为准)、鉴定费1900元,上述各项合计295949.19元,应由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宋继春连带赔偿。扣除王文龙医疗费中新农合报销部分28380.65元及第三人宋继春及其他工友等垫付王文龙医疗费70500元,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宋继春还应连带赔偿王文龙197068.54元。王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宋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文龙各项损失197068.54元;二、驳回王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王文龙负担5605元,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宋继春共同负担4241元。上诉人王文龙上诉称,王文龙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父亲的抚养费依法应该支持。原审王文龙增加了70000元诉讼请求,原审不支持王文龙伤残赔偿金、儿女抚养费错误。原审把宋继春支付70500元作为医疗费扣除不合理;即使没有增加,原审判决应按诉状中要求的总数额支持王文龙的诉请,而不是按赔偿清单支持王文龙的诉请,因此王文龙的残疾赔偿金、儿女抚养费应该支持全部。请求赔偿王文龙父亲抚养费46354.5元、王文龙伤残赔偿金和子女抚养费43975.2元,以上共计90329.7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文龙作为成年人应自知其无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而进行高空外墙保暖施工,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应判王文龙自担20%的责任。应由雇主宋继春首先承担责任,请求改判宋继春赔偿王文龙各项损失157654.83元,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宋继春上诉称,王文龙与宋继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依法改判王文龙各项损失由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宋继春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审被告许昌学院答辩称,许昌学院不对王文龙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宋继春连带赔偿王文龙各项损失197068.5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中上诉人王文龙提供新证据鉴定书一份,证明王文龙父亲王金亭的抚养费应该支持。上诉人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鉴定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宋继春质证认为,无异议。原审被告许昌学院质证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鉴定书虽是单方鉴定,但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宋继春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王金亭的残疾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王文龙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子女抚养费数额是否正确、父亲抚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本案,结合王文龙提供其父亲王金亭的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书,村委会出具的王金亭无其他生活来源证明,可以支持王金亭被抚养人生活费,故王文龙上诉主张其父亲王金亭抚养费46354.5元予以支持。原审按照王文龙增加的诉讼请求和赔偿清单认定王文龙残疾赔偿金、儿女抚养费数额正确,原审扣除70500元医疗费合理。因原审中王文龙上诉主张增加残疾赔偿金数额和子女抚养费数额超出原审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王文龙是否自担相应责任问题。王文龙受伤是吊篮架断裂外界因素造成,而不是自身过错因素造成,其自身没有明显过错,故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称王文龙自担20%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关于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宋继春承担连带赔偿是否正确的问题。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与宋继春之间签订了承包工程劳务的合同书,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与宋继春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承包人宋继春带领王文龙等人进行施工,并向王文龙等人支付报酬,王文龙与承包人宋继春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宋继春上诉称其不是雇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宋继春,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宋继春对王文龙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民一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宋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文龙各项损失243423.04元”。原审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王文龙负担5605元,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宋继春共同负担4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0元,王文龙负担1028元,河南锦呈建设有限公司4756元,宋继春负担47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扬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