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凤友与项才标、项阳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友,项才标,项阳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026号原告王凤友。被告项才标。被告项阳溧。原告王凤友诉被告项才标、项阳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才标、项阳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凤友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项才标因开厂(杭州××工艺礼品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及收款收据说明各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王凤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收款收据及收款收据说明各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项才标、项阳溧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一年期利息按15%计算,但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按约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才标、项阳溧返还王凤友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项才标、项阳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项才标、项阳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由项才标、项阳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