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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刑终字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字85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赣0102刑初字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王某梅系蓝天碧水名厨世家工作人员,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二人因上菜一事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双方被同事拉开后,王某某打碎一玻璃瓶,并持玻璃碎片将王某梅扎成轻伤二级。同日,王某某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不是故意持玻璃渣将王某梅扎伤,是许某某等几名服务员在拉架中抬高了她的手,无意中伤到王某梅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上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梅在蓝天碧水名厨世家因工作中上菜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被同事拉开后,王某某来到该酒店四楼传菜间打碎一玻璃瓶,并持玻璃碎片来到311房内将王某梅扎伤,致王某梅面部创伤累计长6.5cm,经鉴定,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同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梅面部创伤累计长6.5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4、上诉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证实王某某案发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劣迹。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6、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7、证人江某某(名厨世家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其在三楼做事,服务员告诉其有人打架,其过去看见传菜生王某某与服务员王某梅两人揪住对方头发扭打在一起,就上前把她们拉开。王某某回到了传菜部,其就在311包厢问王某梅为什么发生纠纷,王某梅说因为上菜的事。其问完王某梅情况后就走出包厢,听到传菜部有酒瓶打破的声音,然后有人叫不得了,王某某拿碎玻璃打架了。其看到王某某右手拿着碎玻璃冲到311包厢来,边走边说“我要划死你”,然后王某某用手里的碎玻璃划了王某梅的脸部、嘴唇、手臂等部位。其就叫了酒店领导,然后打110报警。8、证人许某某(名厨世家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其在名厨世家上班时听见312包厢门口有人吵架,其去时看到王某某与王某梅撕扯在一起,这时其和一个男服务员去劝架并将二人拉开,双方停手了。然后其跟着王某某到了四楼传菜间,见她气冲冲的样子,在员工通道先是捡了根铁棍说要打王某梅,被其拦下。紧接着她又到四楼传菜间放杯子的架子上拿起一个玻璃瓶往地上砸,捡起一个碎玻璃气冲冲地跑到四楼311房间去,其就跟着她后面,当时王某梅坐在沙发上,王某某冲进去就拿玻璃扎王某梅,先用玻璃捅了王某梅腹部,又用玻璃划到王某梅左脸部,王某梅用手挡玻璃时左手臂也被扎到了。大概十几秒钟,其和另一男服务员一起将王某某拉开,这时其看见王某梅脸上和手臂上都流了好多血。王某某握着玻璃捅别人时她自己抓玻璃的右手也划伤了。后他们将王某梅送往医院救治。9、被害人王某梅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其在名门世家酒店上班时,其同事王某某在312包厢门口因嫌服务员上菜慢骂了一句,其听不过去就和她争吵起来,王某某过来打了其一巴掌,其不服气,两人扭打在一起,然后被旁边同事拉开了。之后,其坐在311包厢沙发上,三楼领班江某某向其了解情况,大概过了两三分钟,王某某冲进包厢朝其冲来,手里拿着东西死命地往其脸上挥,其用手挡,结果左右手臂被刺伤了,其发现自己流了好多血。后面领班江某某和几个男服务员将王某某拉开,其才发现自己左脸部和嘴唇都被刺破,才看见王某某右手拿了一块玻璃渣子,玻璃上全是血,而且还一直在骂说要弄死其,当时其流了好多血,后被同事送到省人民医院去了。10、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其在名厨世家酒店312包厢传菜时,因上菜之事与王某梅发生口角,其先动手打了王某梅一耳光,接着两人厮打在一起,大概过了七八分钟,两人被酒店的人拉开了。被拉开后,其觉得旁边人拉偏架,就气不过到四楼传菜的房间找东西准备去打王某梅,然后发现喝水的位置放了一个玻璃瓶,其将玻璃瓶摔碎,捡起一块玻璃,转身来到311房间想用玻璃轧王某梅,当时王某梅坐在311包厢沙发上,旁边服务员看见其拿着玻璃渣子进去,就赶紧跟着其跑进去,其很生气,就径直朝王某梅身上扎去,当时王某梅也站起来了,不知道扎没扎到,但旁边的服务员一直在拉,把其手也抬高了,其还在用手上的玻璃轧对方,可能扎到对方脸上,具体扎到哪里不清楚,然后被同事拉开了。当时,其捏着玻璃的手也被割破了,手也流血了,握不住玻璃渣子就掉在四楼311包厢地上。其离开后,在酒店走廊抽烟,其抽完烟后就去找了根长30公分的铁棍还想报复那个女的,然后听酒店经理说那个女的已经去医院了。其就说,“我要打死那个女的,把我手弄伤了,还脱我裤子”。同事就劝其上医院,其就打摩的去医院包扎去了。包扎完后被民警传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经一审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是无意中伤害王某梅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梅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被人拉开后,心生怨恨,为报复王某梅摔破玻璃瓶并持破碎玻璃在经营场所当众刺伤王某梅致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梅的陈述、证人江某某、许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供认,足以认定其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所判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李俊文代理审判员  林 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