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打工。2016年3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玉环县往温岭市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36KM+900M处即玉环县清港车站前路段时,碰撞前方停靠在道路边的浙G×××××号(浙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林某甲及该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客林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接处警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林某甲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将其依法传唤到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甲当晚抽取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林某乙、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六查一联系、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车辆返还凭证、医疗证明书及病历、接警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醉酒后驾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敏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