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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商初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正平、陈克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正平,陈克凤,李云家,潘大兵,季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商初字第00407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路。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水海洋,该公司职员。被告于正平,居民。被告陈克凤,居民。被告李云家,居民。被告潘大兵,居民。被告季鹏,居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于正平、陈克凤、李云家、潘大兵、季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水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正平、陈克凤、李云家、潘大兵、季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诉称,被告于正平、陈克凤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3月30日向我行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由被告李云家、潘大兵、季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逾期后,被告于正平、陈克凤仅归还本金1275.37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正平、陈克凤归还借款本金298724.63元及利息6179.06元(利息算至2015年8月21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年利率20.25%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云家、潘大兵、季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响水农商行起诉的证据有:1、2014年3月12日自然人贷款审批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正平、陈克凤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借款的事实;2、2014年3月28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正平、陈克凤、李云家、潘大兵、季鹏与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3、2014年3月30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正平从原告响水农商行取得借款300000元的事实;4、公告费用汇款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响水农商行已交纳了公告费用;5、被告于正平、陈克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正平、陈克凤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于正平、陈克凤、李云家、潘大兵、季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于正平、陈克凤、李云家、潘大兵、季鹏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且原告响水农商行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2、3、4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于正平、陈克凤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借款300000元。2014年3月28日,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于正平、陈克凤、李云家、潘大兵、季鹏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响水农商行借给被告于正平、陈克凤(借款人)人民币300000元,用途为修船,利率为浮动利率,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担保人为李云家、潘大兵、季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正平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的用途为货运、年利率13.5%、还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该笔借款剩余本金298724.63元及利息6179.06元(算至2015年8月21日)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于正平、陈克凤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于正平、陈克凤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响水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李云家、潘大兵、季鹏在被告于正平、陈克凤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李云家、潘大兵、季鹏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被告于正平、陈克凤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李云家、潘大兵、季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于正平、陈克凤、李云家、潘大兵、季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于正平、陈克凤、李云家、潘大兵、季鹏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家、潘大兵、季鹏向原告响水农商行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正平、陈克凤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724.63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8月21日的利息为6179.06元,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云家、潘大兵、季鹏负被告于正平、陈克凤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李云家、潘大兵、季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正平、陈克凤追偿。如果被告于正平、陈克凤、李云家、潘大兵、季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72元(原告预交29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432元,由被告于正平、陈克凤、李云家、潘大兵、季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2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述华代理审判员  毛 燕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