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覃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某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向被告人覃某提出去盗窃,覃某表示同意。随后二人去到横县XX乡XX街被害人彭某、陆某经营兼住宿的诊所处,由覃某负责放风,陈某将诊所窗户的防盗网剪断后进入诊所盗走现金2100元。所得赃款二人用于购买毒品和其他开支。在审理中查明,陈某、覃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二人共同盗窃的事实。此外,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8年7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陆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及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覃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覃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提出犯意,并亲自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覃某配合实施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陈某、覃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他们盗窃的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陈某、覃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陈某、覃某退赔被害人彭日庆、陆红群经济损失二千一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