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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潘宇峰与洪道斌、洪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峰,洪道斌,洪明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550号原告:潘宇峰。委托代理人:王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道斌。被告:洪明恩。原告潘宇峰与被告洪道斌、洪明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洪道斌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被告洪明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被告洪道斌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2.5%,上述款项当日已由被告洪道斌全部实际收到;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洪明恩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后,二被告均未支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道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宇峰人民币20000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一并计付;二、被告洪明恩对被告洪道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已减半),由被告洪道斌负担,被告洪明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1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判员  林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瑜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期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