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33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岳各庄鑫京丰水产经营部诉北京世纪谭府酒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岳各庄鑫京丰水产经营部,北京世纪谭府酒楼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3625号原告北京市岳各庄鑫京丰水产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36号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新平房2号。经营者毛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谭府酒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其志,执行董事。原告北京市岳各庄鑫京丰水产经营部(以下简称鑫京丰水产部)诉被告北京世纪谭府酒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谭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佳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果振敏、席仲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京丰水产部的经营者毛建军、原告鑫京丰水产部的委托代理人申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纪谭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鑫京丰水产部起诉称:世纪谭府公司长期从鑫京丰水产部处采购肉类、冻品等货物,世纪谭府公司在收取鑫京丰水产部货物后,一直未能及时结清货款,截至目前,尚欠鑫京丰水产部货款223180.4元。经鑫京丰水产部多次催要,世纪谭府公司虽承认欠款事实,但以各种借口一再拖延。故鑫京丰水产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世纪谭府公司支付鑫京丰水产部货款223180.4元;2、世纪谭府公司赔偿鑫京丰水产部利息损失(以22318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世纪谭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世纪谭府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鑫京丰水产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信息;证据2,尚欠款项清单及购货单据;证据3,世纪谭府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4,刘德强出具的《证明》;证据5,票号为40015281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孙秀兰的证人证言;证据6,票号为40015280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及退票理由书、���超平的证人证言。被告世纪谭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鑫京丰水产部提交的证据1-6,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上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鑫京丰水产部向世纪谭府公司供应肉类、冻品等货物,金额共计152195.4元。2015年8月3日,世纪谭府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世纪谭府公司欠岳各庄平房2号冻货家毛建军四万七千元正(整)。世纪谭府公司出具票号为40015280、40015281,票面金额分别为12430元、11555元的转账支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业务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业务处理中心)针对上述支票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空头支票。2015年11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证人刘德强陈述:......2015年8月3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上面记载的47000元是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备货的货款。............原告提交的两张支票是2015年6月底、7月初被告管库房的田艳梅(音同)交给我两张支票,让我给原告用来结账,支票背面下方用铅笔写着西平二9月份、西结平二10月份,指的就是原告摊位的位置,我把这两张支票交给了原告本人......。另查,证人刘德强原系世纪谭府公司员工,世纪谭府公司于2015年8月5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毛建军为鑫京丰水产部经营��,其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36号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新平房2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世纪谭府公司从原告鑫京丰水产部购买肉类、冻品等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鑫京丰水产部已向被告世纪谭府公司供应了货物,现被告世纪谭府公司未支付货款,原告鑫京丰水产部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本院对原告鑫京丰水产部主张的货款的具体金额作出如下认定:第一部分,原告鑫京丰水产部持有购货单据共计156张,金额共计152195.4元。上述购货单据均加盖有被告世纪谭府公司公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该笔货款系被告世纪谭府公司欠付原告鑫京丰水产部的货款。第二部分,被告世纪谭府公司出具的《证明》,金额为47000元。该《证明》加盖有被告世纪谭府公司公章,且证人刘德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了该《证明》出具的过程及该笔货款是2015年2月期间被告世纪谭府公司拖欠原告鑫京丰水产部的货款的事实。因该证据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确认该笔货款系被告世纪谭府公司欠付原告鑫京丰水产部的货款。第三部分,被告世纪谭府公司出具的两张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11555元和12430元。上述转账支票出票人均为被告世纪谭府公司,持票人孙秀兰和北京宣雨垲丞商贸有限公司均确认转账支票系原告鑫京丰水产部向其交付,交付时收款人一栏为空白,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证人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转账支票是用于被告世纪谭��公司和原告鑫京丰水产部之间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间的货款结算。因上述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应视为相应款项实际并未支付,故本院确认该笔货款系被告世纪谭府公司欠付原告鑫京丰水产部的货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世纪谭府公司共欠原告鑫京丰水产部货款223180.4元。被告世纪谭府公司拖欠原告鑫京丰水产部货款未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鑫京丰水产部要求被告世纪谭府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纪谭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世纪谭府酒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岳各庄鑫京丰水产经营部货款二十二万三千一百八十元四角;二、被告北京世纪谭府酒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岳各庄鑫京丰水产经营部利息损失(以二十二万三千一百八十元四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世纪谭府酒楼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谭府酒楼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佳丽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人民陪审员 席仲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边雅祺-6--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