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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7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洪作友诉薛晓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作友,薛晓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7492号原告洪作友,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忠炎,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晓忠,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洪作友与被告薛晓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作友的委托代理人赵忠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晓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作友诉称,2015年4月26日7时30分许,原告洪作友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北七家环境卫生管理中心时,适有被告薛晓忠驾驶自行车经过,其车在由西向东逆行时与原告洪作友相接触,造成原告洪作友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薛晓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洪作友无责任。原告洪作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骨折、右侧2-7肋骨骨折等严重伤害住院17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40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9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478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011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薛晓忠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7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北七家环境卫生管理中心处,被告薛晓忠驾驶自行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洪作友相撞,造成原告洪作友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薛晓忠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作友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住院17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侧2-7肋骨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骨折等。2015年8月30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洪作友建议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洪德礼(1946年12月22日出生)系原告洪作友之父,黄书翠(1947年9月24日出生)系原告洪作友之母,二人育有子女二人。原告洪作友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124404.15元(其中原告洪作友自付92404.15元,被告薛晓忠支付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酌定营养期75天);护理费7650元(住院期间聘请护工3天,护工费450元;未聘请护工期间酌定护理期72天,100元/天);误工费17500元(3500元/月,酌定误工期150天);交通费4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44717元(其中包含洪德礼、黄书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3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洪作友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协议、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胸带发票、被扶养人证明、户口本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薛晓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薛晓忠驾驶车辆与原告洪作友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薛晓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洪作友的损失,应由被告薛晓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洪作友要求被告薛晓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作友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其自述工作性质、劳动力水平,并参考鉴定意见书中所载误工期,酌情支持其误工费。原告洪作友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并参考鉴定意见书中所载营养期、护理期,酌情认定其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支持其就医所需的必要费用。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晓忠赔偿原告洪作友经济损失共计三十一万二千四百五十一元一角五分,已经支付三万二千元,余款二十八万零四百五十一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洪作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洪作友负担一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薛晓忠负担五千五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薛晓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薛晓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晔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