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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一初字第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单艳艳、李某乙等与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艳艳,李某乙,李守文,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覃宝陆,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2784号原告单艳艳,公司职员。原告李某乙。法定代理人单艳艳,公司职员,系原告李某乙母亲。原告李守文,农民。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左雄,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潭中西路16号金都汇1栋2单元4-17号。法定代表人杨继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柳州市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路143号体育中心西1号。法定代表人轩敏贵,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宝陆,司机。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路东侧怡和庄园11#、14#、15#楼10幢108号。法定代表人:徐鹤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友谊路5号。法定代表人:关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潇莉,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艳艳、李某乙、李守文诉被告覃宝陆、柳州市瑞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捷运输公司)、柳州市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源运输公司)、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思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单艳艳、李某乙、李守文的委托代理人左雄,被告覃宝陆、被告瑞捷运输公司和和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布华军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艳艳、李某乙、李守文共同诉称,2015年05月12日,李某甲驾驶桂B×××××号小车在柳州市新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园博园路口与被告覃宝陆驾驶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桂B×××××号牵引车牵引的皖K×××××挂车尾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宝陆负次要责任,李某甲负主要责任。经查实,桂B×××××号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瑞捷运输公司,皖K×××××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案发时,桂B×××××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李某甲死亡与被告覃宝陆的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瑞捷运输公司、万事达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覃宝陆、万事达运输公司、瑞捷运输公司、和源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358471.3元[死亡赔偿金493380元(24669×20年),抚养费273794元(15045元×20年/2+15418×16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6),误工费2500元(100×5人×5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250元(330×5人×5天),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修理费90152元,车损评估费4055元,以上合计93555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935555-2000-110000)×30%+110000+2000=358471.3];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单艳艳、李某乙、李守文对其陈诉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宝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2012年7月6日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2013年4月10日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复印件一张、证明一张、工资记录打印件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受害者李某甲在事故发生之前都在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工作;3、租房协议一份、雒容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及被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居住情况,暂住位于广西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容庆路一巷58号出租房屋;4、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张(原件),证明原告与受害者李某甲的关系,以及原告李守文是跟随李某甲生活的事实;5、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李某甲驾驶的桂B×××××车辆损坏情况;6、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为4055元。被告覃宝陆、瑞捷运输公司、和源运输公司共同辩称,桂B3716**号车辆是瑞捷运输公司转让给和源运输公司,所以瑞捷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和源运输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误工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为此我方不予认可;住宿费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是醉酒驾驶,精神抚慰金过高;修理费过分高于市场价,我方不予认可;同时肇事司机覃宝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21000元给原告,原告应予以扣减,被告太平洋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捷运输公司、和源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二手车交易合同一份,证明桂B×××××号车辆已经于事故发生之前转让给柳州市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运输部司机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和源运输公司聘用被告覃宝陆为司机;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瑞捷公司与和源公司的主体资格;4、委托书一张、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覃宝陆支付了丧葬费21000元。被告和源运输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写件二张,证明桂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太平洋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诉请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内免责;3、李某甲是醉酒,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运输公司承担30%责任。4、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甲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岁,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其女儿的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由法院酌定;丧葬费,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没有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的农林牧渔业计算;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不与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害人是醉酒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不予认可40000元的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认可被告和源公司的答辩意见,车损费属于原告方单方面进行的鉴定,且未经太平洋保险公司核报,其评估结果高于市场价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桂B×××××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检验不合格,符合免责条款的内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覃宝陆、瑞捷运输公司、和源运输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覃宝陆、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瑞捷运输公司、和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覃宝陆、瑞捷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和源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是保单签订时客观存在的条款,其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参考。被告覃宝陆、瑞捷运输公司、和源运输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3这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撤销了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以上两组证据包括被害人李某甲的用工单位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雒容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明以及一系列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原告方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半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5,太平洋保险公司撤销了对证据5重新评估的申请,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2日23时25分,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桂B×××××号“速腾”牌轿车在柳州市新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园博园路口时与被告覃宝陆驾驶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桂B×××××号牵引车牵引的皖K×××××挂车尾部发生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宝陆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瑞捷运输公司已将肇事车辆桂B×××××号牵引车转让给和源运输公司,肇事车辆桂B×××××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和源运输公司;2、肇事皖K×××××挂车车主为万事达运输公司;3、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桂B×××××号牵引车的驾驶人为覃宝陆,覃宝陆系和源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被告覃宝陆与被告和源运输公司为雇员与雇主关系;4、和源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桂B×××××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桂B×××××号牵引车在该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内;5、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覃宝陆已陪付给原告方人民币21000元;6、李某甲与原告单艳艳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李某乙其,起诉时已年满2周岁,本案原告李守文系李某甲父亲,起诉时其已年满60周岁,原告李守文共生育有子女2人(包括被害人李某甲在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了肇事车辆桂B×××××号牵引车检验至2015年9月有效,肇事皖K×××××挂车检验至2016年4月有效,辆车均已通过年检,并在有效期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免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1)、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材料可以证实被害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柳州金鹿砼业有限公司工作,同时,原告提交暂住证及租房合同对此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2)、被扶(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立案时,原告李守文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进行佐证,本院对原告李守文已丧失劳动能力需子女扶养予以认定。立案时,原告李某乙为2周岁,尚未成年,需要父母抚养。同时,该费用属于扶(抚)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抚)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抚)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标准。如前所述,本案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抚)养人还有其他扶(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本院确定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为270810元(15045元/年÷2×20年+15045元/年÷2×16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诉请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一项,合计为人民币76419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该起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20000元。4、车辆修理费90152元,车损评估费405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手续完善,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合计人名币94207元。5、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因以上费用与丧葬费在性质上与存在重合,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评估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90182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车辆桂B×××××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和源运输公司以及肇事皖K×××××挂车车主万事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因此,该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0000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12000元;余下款项人民币789821元(901821元-112000元),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方承担30%的赔偿比例,还应赔偿236946.3元(789821元×30%),扣除被告覃宝陆已陪付的人民币2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215946.3元(236946.3元-21000元)。被告万事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单艳艳、李某乙、李守文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单艳艳、李某乙、李守文赔偿余下损失费用人民币215946.3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3349元,由被告柳州市和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74.5元,由被告阜阳市万事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7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思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被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被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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