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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董胡玲与武盼、高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胡玲,武盼,高丽娜,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董胡玲,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明侠,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武盼,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丽娜,女,1992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武盼妻子。被告:郭峰,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董胡玲诉被告武盼、高丽娜、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新民保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武盼、郭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3.5万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胡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侠,被告武盼、高丽娜、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胡玲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武盼和高丽娜因购房、装修房子资金困难分三次(2013年10月27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6月24日)向我借款共计50万元,并给我出具三份借据,其中40万元由被告郭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郭峰代被告武盼支付了6.5万元,剩余借款我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盼、高丽娜偿还我借款43.5万元及利息暂计1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要求被告郭峰对上述借款中的33.5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盼辩称:原告知道借款人是我,实际用款人是原告女婿苏志远。当时苏志远和原告的女儿已经完婚,苏志远碍于面子无法向原告开口借钱,又急于用钱经商做生意,因我和苏志远是好朋友,苏志远托我出面向原告借钱,我借了50万元后,加上我本人的30万元,一共给苏志远提供了80万元,由苏志远给我写的借条为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和郭峰的诉讼请求。被告高丽娜辩称:本案借款人是武盼,担保人是郭峰,用款人是苏志远,本案与我毫无关系。借款时我和武盼没有结婚,借款时间比我们结婚时间早了一年多,所以此债务不是武盼和我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峰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不认可。第一份即2013年10月27日的借款20万元担保期限已过。第二份即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武盼向原告董胡玲借款20万元,被告武盼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武盼身份证号,今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人武盼。”同日被告郭峰与案外人苏志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在给付该借款时扣除了1万元利息,实际借给被告武盼本金19万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武盼再次向原告董胡玲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拾万圆整(¥100000.00元)。借款人武盼、担保人苏志远。”原告在给付该借款时扣除了5000元利息,实际借给被告武盼本金9.5万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武盼又向原告董胡玲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圆(¥200000.00元),借款人武盼、担保人郭峰。”原告在给付该借款时扣除了1万元利息,实际借给被告武盼本金19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武盼偿还给原告3000元,被告郭峰分多次偿还给原告71100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郭峰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因武盼借董胡玲现金伍拾万元整,其中肆拾万元由郭峰担保,郭峰在此期间已代武盼归还董胡玲现金伍万伍仟元整,余担保额叁拾肆万伍仟元整,武盼个人还欠董胡玲十万元整。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到期归还不上,郭峰愿把名下房产由董胡玲处理,用于归还董胡玲(房产位于新城惠东小区14号楼6单元)。承诺人郭峰,2015年6月20日。”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武盼与被告高丽娜于2015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武盼分三次向原告董胡玲借款,由被告武盼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条为证,据此,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7日借款借据约定有借款期限,该借款应视为定期借款,对于定期借款,贷款人到期后可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也应及时予以偿还。现因被告武盼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该借款,原告持借款借据要求被告武盼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出借时原告扣除1万元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根据先偿还在前债务的交易习惯,被告已偿还的7.41万元应当在该笔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该笔借款剩余本金为11.59万元。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峰对该笔借款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担保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本案中,被告郭峰于2015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显示郭峰又再次为被告武盼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的担保期限又重新计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峰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武盼追偿。被告郭峰在庭审中称该承诺书系被迫书写,并非其本人自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3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对于不定期借款,贷款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偿还。现因被告武盼未及时偿还该借款,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武盼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出借时原告扣除5000元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9.5万元。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24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对于不定期借款,贷款人可随时向借款人主张还款,借款人也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予以偿还。现因被告武盼未及时偿还该借款,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武盼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出借时原告扣除1万元利息,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9万元。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书面约定利息,故该笔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郭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郭峰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武盼追偿。上述借款发生时间均在被告武盼与高丽娜登记结婚之前,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高丽娜为共同借款人,故上述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武盼与高丽娜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高丽娜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武盼辩称上述借款均由苏志远实际使用,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武盼给原告董胡玲出具借据,款项也是由董胡玲交给武盼,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武盼在得到上述款项后,又将该款借给他人,系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对被告武盼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胡玲借款本金40.09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1.59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以28.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均按年利率6%给付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郭峰对上述的本金11.59万元及利息、本金28.5万元中的1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武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董胡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董胡玲负担575元、被告武盼与被告郭峰共同负担5900元、被告武盼负担1500元;财产保全费2750元,由被告武盼、高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审 判 员  张欢欢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