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0月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0年8月18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上午,詹海利(在逃)采用“冒充领导、借周转资金”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金某的信任并使其两次转账至他人银行账户(银行卡号62×××90,开户人:沈彦达)共计15万元。2015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是赃款的情况下,仍在广东省阳江市建设银行的ATM机上取走其中的7万元现金。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赃款38660元及作案工具银行卡17张、墨镜一副、口罩一个、鸭舌帽一个、假发一顶、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iphone6SPlus手机一部、手绘地图一张;庭前,被告人陈某家属又向本院代为退赃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开某、转帐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收条、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仍帮助掩饰、隐瞒,价值7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已基本退赃,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银行卡17张、墨镜一副、口罩一个、鸭舌帽一个、假发一顶、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iphone6SPlus手机一部、手绘地图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63660元依法由扣押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金志元,并责令被告人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继续退赔被害人金志元其余赃款6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