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7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凤勇与何玮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勇,何玮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633号原告杨凤勇。委托代理人吕昱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玫,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玮辰。原告杨凤勇诉被告何玮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勇的委托代理人吕昱瑾、杨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玮辰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何玮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勇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签署《借据》为凭,其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被告每月准时向原告补偿25000元作为所借资金占用费(即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按月结息。2014年5月后,被告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在此期间因自身需要钱多次催告,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至今19个月过去,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一直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始终本着平等协商的态度和被告多次进行沟通协调,但是被告却拒不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从2014年5月至起诉前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万元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何玮辰偿还原告杨凤勇借款人民币50万元;2、被告何玮辰支付2014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时计算至起诉前一日,为6万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玮辰未作答辩。原告杨凤勇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据1张(甲方、借款人:何玮辰;乙方、借出人:杨凤勇)。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过借据,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二、客户名称为李翠芳的银行交易明细及李翠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欲证明:原告杨凤勇委托案外人李翠芳向被告何玮辰指定的帐户汇款50万元。三、2014年9月19日,被告何玮辰出具的“欠据”1张。欲证明:被告何玮辰于2014年5月就未再向原告杨凤勇支付利息。经原告杨凤勇催要,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何玮辰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自2014年5月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何玮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杨凤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原告杨凤勇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何玮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杨凤勇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杨凤勇提交的证据一(借据)、证据二(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据三(欠据),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杨凤勇主张的借贷事实,故对原告杨凤勇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杨凤勇委托案外人李翠芳向被告何玮辰指定的交通银行帐户XXXXXXXXXXXX转帐人民币500000元。后被告何玮辰向原告杨凤勇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姓名何玮辰,乙方借出人杨凤勇。甲方借款人因生意资金不足,定于2013年11月在昆明市铁公鸡钢材市场向乙方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甲方借款人每月要准时向乙方借出人补偿贰万伍仟元整作为资金占用费。……。”之后,被告何玮辰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杨凤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共支付人民币125000元。自2014年5月起,被告何玮辰就未再向原告杨凤勇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杨凤勇催要,被告何玮辰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杨凤勇出具“欠据”1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杨凤勇2014.5月—2014.9月5个月利息共计100000元(每月25000元正)。备注:此利息是伍拾万元借款利息。”2015年12月1日,原告杨凤勇以被告何玮辰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何玮辰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借款的事实,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提供借款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确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对借款期限,原、被告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故原告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的借款本金,根据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被告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共支付人民币125000元,但因该借款利息违反了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人民币75000元,多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0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据”,可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14年5月起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率,原告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调整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玮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玮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凤勇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杨凤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玮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凤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杜华萍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人民陪审员 姜玉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