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5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880号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常秋先,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诉讼代表人张园园,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沁阳市。诉讼代表人张胜利,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晶晶,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远方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温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下称人寿财服务部)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远方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方公司诉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温县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7日24时止。2015年9月10日,原先将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服务部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6766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挂半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9779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0日24时止。2016年2月25日17时49分,原告车辆驾驶员职治国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在陕西省神木县沿过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龙池处时,因未注意道路交通信号灯,闯红灯行驶,与白军琪驾驶的陕K×××××号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职治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三者车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神木县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19620元,连同施救费9000元,已由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赔偿完毕。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原告的豫H×××××牵引车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内,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2134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6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133340元。原告远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职治国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三者车车损鉴定书及清单、修理费发票、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车损应扣除陕K×××××车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的100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和投保单一份,被告以该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者车车损鉴定报告中未扣除残值。本车施救费应扣对除货物施救部分的费用。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由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三者车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的100元,被告该质证意见成立。由于原告的挂车在事故中没有损失,即使装载有货物,也不存在单独对货物的施救,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远方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人寿财温县公司、人寿财服务部应在原告远方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次事故中原告远方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事故造成三者车的车辆损失19620元,连同施救费9000元,合计28620元,由被告人寿财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26620元由被告人寿财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事故造成原告远方公司的车辆损失121340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合计133340元,扣除应由三者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的100元,余133240元,由被告人寿财服务部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61860元。三、驳回原告温县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8元,减半1779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1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朋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