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灿与徐军、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灿,徐军,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9号原告王灿。委托代理人封孝权,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雷,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军。委托代理人沈忱,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劳动路28号203室。经营地址苏州市工业园区唯亭镇渔泾路*号。法定代表人姚长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顺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锐,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灿与被告徐军、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建兴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和2016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苏州建兴置业委托代理人姚顺天参加第一次庭审活动,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法定代表人姚长琪、原告王灿的委托代理人封孝权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原告王灿的委托代理人金雷,被告徐军的委托代理人沈忱,被告苏州建兴置业委托代理人韩锐参加两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灿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王灿与被告徐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军出借2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徐军按实际支用时间计算利息,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如上述利息被告徐军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视为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原告有权立即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徐军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均由徐军承担。被告苏州建兴置业为被告徐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后,原告王灿按约向被告徐军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军没有按时支付利息。依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徐军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利息时,视为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徐军返还2000万元,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徐军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被告苏州建兴置业对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徐军向原告王灿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判决被告徐军向原告王灿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463988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1076552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2387436元),2015年10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判决被告徐军向原告王灿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61060元;判决被告徐军向原告王灿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判决被告苏州建兴置业对被告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军对于原告王灿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认为应当不予支持。被告苏州建兴置业辩称:本案是原告王灿提起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不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而且还应该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机关关于打击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追究原告以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一、苏州建兴置业并未与王灿以及徐军签订过本案所谓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王灿伙同他人拼接制造出来的。苏州建兴置业并未最终与王灿以及徐军达成该2000万元借款的担保合意,该合同应认定无效。王灿与徐军(包括郑朝春)之间的款项往来也是为本案而精心策划。2014年11月下旬到12月上旬,在句容市通过张才忠介绍,苏州建兴置业人员姚顺天、句容分公司人员张勇就借款事宜与王灿、徐军等进行过多次接洽。达成的初步意向是王灿作为出借人,徐军作为借款人,苏州建兴置业以及句容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借款2000万元,但苏州建兴置业以及句容分公司只能使用1600万元,其余400万元由徐军使用。2014年12月7日下午,姚顺天、张勇、张才忠、王灿等人在句容市继续就借款事宜进行商谈,因句容分公司提供不出用于抵押的充足房产,商定由王灿出借300万元给句容分公司以及句容分公司帮王灿过账500万元。苏州建兴置业员工姚顺天根据11月下旬至12月上旬达成的借款的初步意向,草拟了一份意向合同,该合同共两页,其中第二页仅盖有苏州建兴置业印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姚长琪的签名,第一页已销毁,就在12日当天,姚顺天将该份意向合同带到句容,但是因为要对合同第一页涉及的借款分配方案内容做进一步的修改,同时出于对张勇的信任,姚顺天将第一页带回苏州,而将第二页留给了张勇,要求他等待苏州建兴置业决定后再实施。姚顺天回到苏州后,因句容分公司最终拿不出足够的抵押物,认为达不到借款1600万元的担保条件,就电话告诉张勇终止向王灿等人借款,同时要求张勇立即将意向合同第二页予以销毁,张勇在电话中完全答应,本以为这个事情就结束了,在今年4月份收到了镇江中院的应诉通知,才得知苏州建兴置业因担保2000万元借款被王灿起诉,从法院的诉讼材料中知道所谓的借款合同出借方王灿,借款方徐军,苏州建兴置业为借款方提供担保的所谓的借款合同。通过分析,我们确定原来张勇并未销毁意向合同的第二页,而是与王灿、徐军相互勾结,利用意向合同第二页再另外杜撰出第一页,进而拼接出所谓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页仅有徐军一人签名。正因为虚假,该借款合同有以下五个主要漏洞和疑点。1.该合同第一页只有徐军一人的签名。如此巨额的借款合同各方应在合同两页均签名盖章或在两页的骑缝处盖章,但本案合同上是没有的。因此,对本合同的第一页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担保方苏州建兴置业句容分公司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名,也没有姚顺天个人的签名,难道出借方王灿不明白这意味着他的借款少了两道保障吗?3.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用苏州建兴置业句容分公司的房产作为抵押,而在实际中并未设定任何抵押,事实上在与王灿的300万元的借贷中设定房产抵押是王灿一再坚持并必须执行的,因此本案没有设定抵押完全不符合常理。4.在合同第二页约定要有担保方股东会决议和抵押房产清单,而实际情况是苏州建兴置业并未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和抵押房产清单,王灿当然提供不出相应材料。在完全不符合借款担保合意的情况下,王灿为何要划款给徐军,这完全是王灿伙同他人合谋虚构借款事实,意图非法占有苏州建兴置业的巨额财产。5.在苏州建兴置业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在王灿诉苏州建兴置业800万元借贷的案件中,当时苏州建兴置业已向王灿借款300万元的情况下,按常理苏州建兴置业如何还有能力为徐军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以上这五个主要漏洞和疑点说明该合同是原告恶意拼接伪造的,是无效的。更让人无法理解的,在本案诉讼已在进行的情况下,王灿居然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表示其将债权转移给彭军,这进一步印证了原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真实意图。因此,再次要求原告当庭确认是否已将本案所谓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他人?如已转让,则原告主体不适格,应直接驳回其诉请。二、按原告的事实理由及提供借款合同的条款,被告徐军应有另一份借款合同的原件,要求被告徐军当庭出示其留存的那一份。三、苏州建兴置业以及句容分公司已在本案开庭前向法庭申请对本案的借款合同进行墨迹、纸张的司法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王灿、徐军两人当时的资金走向,申请法院调查王灿、张勇当时的手机短信往来的沟通信息,申请传唤郑朝春出庭作证。以上调查取证的结果将直接证明本案系原告伙同他人进行虚假诉讼意图非法占有苏州建兴置业巨额财产的事实真相。强烈希望法庭能够审慎对待本案的诸多重大疑点,开展有效的调查取证工作,以利于查清事实,做出公正裁判。综上所述,被告苏州建兴置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原告王灿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期限、保证、违约事项、律师费等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证据二、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以及民生银行回单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将涉案的2000万元借款全部给付了被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是建设银行句容市华建分理处在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付给徐军人民币500万元;民生银行回单是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付给郑朝春人民币3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付给徐军三笔各400万元。民生银行都是通过网银支付。证据三、委托书一份。证明王灿付给郑朝春的300万元款项,是由徐军要求原告委托支付的。郑朝春的收款即视为徐军的收款。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261060元。被告徐军对原告举证的四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苏州建兴置业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借款合同第一页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一页完全是原告伙同他人拼接制造的。第二页上苏州建兴置业的盖章及法人姚长琪的签名我们不否认,但该盖章签字的实际情况正如答辩时所陈述的。换言之,被告苏州建兴置业并未与原告王灿、以及被告徐军签订过所谓的这份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要求被告徐军当庭出示徐军留存的合同。对于转账凭证,对建设银行500万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外四份都是民生银行电子业务回单。对这五份转账凭证关联性不予认可。王灿与徐军之间所谓款项往来与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关联。对于委托书,因为该委托书是徐军出具的,其真实性由法庭查明。我们在答辩的时候提出申请法庭传郑朝春出庭接受询问以查明案件事实。对于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关于代理合同真实性因为是王灿与对方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真实性由法庭查明。依据该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产生的费用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无需承担。因为借款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被告徐军未举证。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未举证。审理中,申请对借款合同两页的纸张、墨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请求调取王灿、张勇在2014年12月8日-12日期间的相关手机短信信息;请求查明王灿、徐军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资金走向;请求传唤“郑朝春”出庭接受质询。根据苏州建兴置业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王灿、徐军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银行账户对账单;调取王灿、郑朝春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银行账户对账单。本院在2016年1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材料。原告王灿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徐军和郑朝春个人账户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方面有几点意见:1、徐军的对账单反映出来2014年12月12日他收到了王灿汇给他的1700万元借款,郑朝春的对账单反映了收到了王灿300万元的汇款,结合上次庭审我们举证的借款合同以及付款委托书,可以证明王灿已经履行了借款的义务。2、在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之间所有的往来可以证明出徐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在此期间,徐军曾经有880万元转账给王灿的记录,但是同时在此期间,在2000万元之外,王灿有6836000元转账给徐军的记录,据向王灿了解,徐军转账给其的880万元中至少有600万元是王灿先通过银行卡将款项转到徐军的公司POS机,然后由徐军转账给王灿,该600万元分别是2014年12月19日的200万元,2014年12月23日的400万元,王灿和徐军之所以有这样的转账记录,是因为王灿当时持有的另外一张银行卡上无法进行网银和大额转账的处理,通过这样的刷卡把钱刷到徐军的POS机上,徐军的POS机是和徐军的民生银行卡捆绑在一起的。到达徐军的捆绑卡上之后,徐军将该款项转到王灿的民生银行卡上,王灿自己的民生卡上是可以进行网银和大额转账的。一方面是想说明徐军并没有对2000万元进行还款,另一方面徐军和王灿间的银行往来存在着与2000万元借款无关的业务往来。该对账单应当能证明借款存在,而没有发生过还款。3、苏州建兴置业向法庭申请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银行往来帐,法庭也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现在苏州建兴置业的代理人提出要把徐军、郑朝春和王灿的所有的银行卡进行调查,实际上举证责任应当在于苏州建兴置业,就本案来讲,法庭是不应当再接受这样的申请的,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如果徐军和王灿间存在着非法占有建兴公司财产的行为,那么苏州建兴置业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去救济。4、在徐军的往来账中,所涉及到的转账给窑业雾起山茶场、转账给易宝支付以及转账给陈信海的转账记录与本案的借款是没有任何关联性的,苏州建兴置业只是在怀疑,从本案来讲,没有任何证明。5、关于郑朝春和徐军的往来,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王灿按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徐军,其中有300万元是受委托支付给郑朝春的,至于郑朝春和徐军间有什么样的往来,往来有多少与我们原告是没有关系的,并不影响到本案借款事实的存在。综合以上,原告认为恰恰能够证明借款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主张借款及相关利息的依据是充分的。被告苏州建兴置业质证意见为:1、法庭调取的上述有关王灿、徐军、郑朝春之间的银行对账交易信息仅仅为徐军一个民生银行帐号为62×××38以及郑朝春一个民生银行账号为62×××37的交易信息。上述单一的银行及帐号的交易信息无法全面完整的反映徐军与王灿、郑朝春之间的资金走向,只有法庭全面完整的调查徐军、王灿等人全部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才能准确的反映出他们之间是否存在暗箱操作,意图非法占有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巨额财产的行为。2、仅从法庭调取的徐军、郑朝春上述单一的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来看,反映出诸多重大疑点。从徐军的对账信息来看,在2014年12月12日后至2015年4月间徐军总计付给王灿880万元左右,那么该880万款项性质如何?以及徐军通过POS机打给句容市下蜀镇窑业雾起山茶场的巨额款项以及付给易宝支付等收款户名的诸多可疑情况如何解释?徐军与王灿之间是否达成某种交易?有待法庭查明。对账信息中出现徐军付给陈信海17万,而陈信海是另外一个案件有关的人,该款项的性质如何解释?从郑朝春的对账信息来看,2014年12月12日之后至2015年4月间,郑朝春累计打给徐军2593180元,徐军累计打给郑朝春261700元,合并郑朝春支付给徐军2331480元,既然徐军委托郑朝春代收王灿300万元借款,按常理郑朝春应全数转给徐军,但从上述对账信息显示,尚有66万元未转给徐军,对此,应如何解释?上述重大疑点进一步证明了全案的虚假性。希望法庭能够审慎对待,全力查明事实,以做出公正裁判。被告徐军质证意见为:在2014年12月12日之后的与王灿间的往来,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在借款之后,王灿和徐军之间,有珠宝玉器、黄金茶叶等一些其他生意上的往来。另外,还有很大一部分往来是由于王灿在徐军公司没有携带网银时从徐军公司的POS机刷卡导到徐军的卡后,通过徐军转给王灿的民生银行卡,实际上这些往来是王灿通过徐军将资金导手给其他人。关于郑朝春的银行对账单,其中王灿与郑朝春的往来只有2014年12月12日的300万,也就是本案借款,王灿与郑朝春并无其他往来。徐军与郑朝春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徐军与郑朝春本就是合伙经营泰州周大生金银珠宝店,双方间本身就有很多往来。根据苏州建兴置业的申请,本院向中国移动江苏公司镇江分公司发函,要求调取王灿、张勇在2014年12月8日至12日之间的手机短信,中国移动镇江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做出说明:根据上级公司规定,在现有通信技术条件下,我公司无法查询短信内容。原告王灿质证意见为:对这份说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苏州建兴置业质证意见为:根据这份说明,落款单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如果镇江分公司无法查询短信内容,可以向上级的移动公司直至移动通信总公司调取。在技术条件方面是完全可以调取相关的短信内容,该说明在现有通信条件基础下无法查询,无法理解。关于调取短信内容的时效问题,苏州建兴置业早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前就提出调取王灿与张勇之间的短信内容。如果因为时效而无法调取相关内容,那么对方代理律师也很清楚这点。被告徐军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说明查明的结果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注:原告王灿称,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原告王灿(出借人、甲方)与被告徐军(借款方、乙方)、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担保方)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姚顺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利息约定为: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时间计付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息为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支付方式,每月12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工商银行句容市南门支行62×××64,户名:王灿。如上述利息未能按时足额给付,则视为全部借款立即到期,甲方有权立即要求借款方及担保方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约定为: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和给付方式偿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足额还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期间并支付约定利息;保证条款约定为:(一)担保方根据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用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的房产做抵押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该连带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四)乙方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连带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五)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向借款方及保证人依法主张债权,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卖、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王灿、乙方徐军、担保方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法人姚长琪签字,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4年12月12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王灿(账号43×××45)向徐军(账号62×××38)汇款50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回单凭证显示,王灿(账号62×××50)向郑朝春(账号62×××67)汇款30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委托人徐军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12月12日向王灿(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20000000元)。上述借款中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本人要求王灿直接汇入至“郑朝春”账户中(账号:62×××37),郑朝春的收款即视为本人收到了上述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的借款。2014年12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交易流水号:31395201412121947602782609000003),王灿(账号62×××50)向徐军(账号62×××38)汇款40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交易流水号:31395201412121947914836609000005),王灿(账号62×××50)向徐军(账号62×××38)汇款40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王灿(账号47×××78)向徐军(账号62×××38)汇款4000000元。2015年2月4日,王灿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封孝权律师为王灿的代理人,约定代理费为261060元。2015年2月5日,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向王灿开具三张发票,发票累计金额26106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苏州建兴置业申请对《借款合同》两页的纸张、墨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被告苏州建兴置业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被告苏州建兴置业申请通知郑朝春出庭,接受质询质证,被告苏州建兴置业公司未能提供郑朝春的确切信息。2015年4月3日,王灿致函被告苏州建兴置业,告知被告苏州建兴置业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彭军。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灿举证的《借款合同》、银行回单、徐军出具的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本院调取的王灿与徐军和王灿与郑朝春银行账户对账单、中国移动江苏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的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效力;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定;三、徐军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四、徐军是否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五、苏州建兴置业是否对徐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的范围。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王灿与被告徐军就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应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王灿已经支付所借款项,该《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条款(一)约定“担保方根据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用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的房产做抵押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该连带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因涉及抵押房产约定不明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该抵押担保条款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条款(四)约定“乙方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连带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苏州建兴置业认为本案为原告王灿提起的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未能举证证明:其一,对于《借款合同》是否属于拼接或伪造,苏州建兴置业在本院审理期间曾申请对《借款合同》两页的纸张、墨迹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后自行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且苏州建兴置业并不否认合同第二页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长琪的签名及单位盖章。其二,根据苏州建兴置业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王灿、徐军和王灿、郑朝春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银行账户对账单。上述银行对账单能够证明原告王灿于2014年12月12日向徐军或其委托人付款2000万元的事实。在银行对账单显示的期间内,虽有徐军支付一定数额(880万元)给王灿的情况,王灿对此已经做出合理的解释,上述银行对账单并不能反映苏州建兴置业关于王灿与徐军暗箱操作、意图非法占有其巨额财产的观点。其三、苏州建兴置业请求调取王灿、张勇在2014年12月8日-12日期间的相关手机短信信息,以证明王灿与张勇曾就本案借款存在某种沟通。中国移动镇江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做出说明:根据上级公司规定,在现有通信技术条件下,我公司无法查询短信内容。苏州建兴置业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综上,苏州建兴置业认为原告王灿拼接或伪造《借款合同》,王灿与徐军暗箱操作、意图非法占有巨额财产,王灿与张勇之间就本案借款存在某种沟通等证据不足,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徐军的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根据银行回单显示,原告王灿于2014年12月12日向徐军以及其委托的郑朝春支付了2000万元。本院确认徐军的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的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和给付方式偿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足额还款,需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逾期期间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徐军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王灿要求徐军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月息按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违约金的约定为借款总额的20%。在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后,再约定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应依法予以调整。在本院审理中,原告王灿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一起按年息24%计算,是其处分实体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徐军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411.62万元(2000万元×24%÷365天×313天)。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利率24%计算利息。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被告徐军应当支付原告王灿的律师代理费261060元。《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向借款方及保证人依法主张债权,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卖、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因被告徐军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王灿为实现债权支付261060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王灿要求被告徐军支付该笔费用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五,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还款保证人为确保本契约的履行,愿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连带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向借款方及保证人依法主张债权,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变卖、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原告王灿在保证期限内要求担保人苏州建兴置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根据保证范围的约定,要求苏州建兴置业对于借款本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苏州建兴置业对被告徐军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苏州建兴置业申请郑朝春出庭,接受质询、质证,因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未能提供郑朝春的确切信息,对于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本案中,即使如被告苏州建兴置业举证王灿在2015年4月3日通知其将债权转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影响王灿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综上,原告王灿的诉讼请求(利息及违约金变更后)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灿借款2000万元。二、被告徐军支付原告王灿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及违约金411.62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履行完毕,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利率24%计算利息。三、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王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2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426元,由被告徐军、被告苏州建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