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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尹某茂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茂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403号原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茂,男,1961年3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立山区。1996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鞍东刑初字第004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超群、智旭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9日12时许,在鞍山市铁东区某某北路563栋1单元楼下,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尹某茂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一袋白色晶体。尹某茂被抓获后,公安人员搜查了尹某茂与刘某位于鞍山市铁东区某某北路563栋1单元7层19号的居所,在该居所卧室的床头柜内搜出尹某茂所有的四袋白色晶体,一袋粉末状物及一套吸毒工具。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尹某茂身上搜出的一袋白色晶体及其居所内搜出的四袋白色晶体共净重248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尹某茂居所内搜出的一袋粉末状物净重5.81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茂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3.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尹某茂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其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尹某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上诉人尹某茂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尹某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有证人刘某的证言、上诉人尹某茂的供述、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搜查笔录、鞍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尿样毒品检测单、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南华派出所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茂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53.8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鉴于尹某茂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且其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正确。关于上诉人尹某茂所提的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审,证人刘某的证言、上诉人尹某茂的供述、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搜查笔录、鞍山市公安局扣押清单、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尿样毒品检测单、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南华派出所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尹某茂实施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及其所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额,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文伟审 判 员  单亚东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左诗玉